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公告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裝船(或裝機)運往我國之活甲殼類及
軟體動物應符合旨揭檢疫條件。
法規內容:

一、本檢疫條件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下列動物禁止輸入。但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
  入者,不在此限:
(一)蝙蝠類動物。
(二)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之牛。
(三)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之感受
   性動物。
(四)來自口蹄疫疫區之象類動物。
(五)來自馬鼻疽疫區之單蹄類動物。
(六)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
(七)來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動物傳染病疫區或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其他國際疫情報告證實為動物傳染病疫區之有感受性動
   物。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動物,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
  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視同來自該款所定疫
  區。但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事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者,不在此限。
 

三、輸入下列動物或禽鳥種蛋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
  疫條件並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自澳大利亞輸入牛: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十九。
(二)豬:如附件一之二。
(三)羊:如附件一之三。
(四)鹿:如附件一之四。
(五)馬:如附件一之五。
(六)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六。
(七)靈長目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七。
(八)實驗動物:如附件一之八。
(九)非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如附件一之九。
(十)有袋目動物:如附件一之十。
(十一)刺蝟:如附件一之十一。
(十二)狐獴:如附件一之十二。
(十三)禽鳥、自美國輸入禽鳥:如附件一之十三、附件一之十六。
(十四)雛禽鳥與種蛋、自美國輸入雛禽鳥與種蛋、輸入供試驗研究與疫
    苗製造用雞受精蛋、自美國輸入供試驗研究與疫苗製造用雞受精
    蛋:如附件一之十四、附件一之十七、附件一之二十一、附件一
    之二十三。
(十五)蜜蜂:如附件一之十五。
(十六)大貓熊:如附件一之十八。
(十七)陸龜:如附件一之二十。
(十八)自澳大利亞輸入駱駝科動物:如附件一之二十二。



四、輸入犬、貓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並符合犬貓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一之二十四,始得辦理輸入。


五、輸入下列動物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 活魚、配子及受精卵:如附件二之一。
(二) 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如附件二之二。
(三) 自澳大利亞輸入供人食用活鰻魚及活鮑魚:如附件二之三。


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
   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單蹄類動物產品。
(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
   鳥類動物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動物產品,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且未符合密閉式貨
  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者,視同來自該款所定疫區。
  第一項動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
(一)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二)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風險,且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事先申
   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三)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
   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


七、輸入下列動物之精液、胚、血清及生物樣材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核發輸入檢疫條件並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冷凍牛精液:如附件三之一。
(二)牛胚:如附件三之二。
(三)冷凍豬精液:如附件三之三。
(四)豬胚:如附件三之四。
(五)羊精液:如附件三之五。
(六)馬精液:如附件三之六。
(七)牛血清:如附件三之七。
(八)自美國輸入牛血清:如附件三之八。
(九)冷凍犬精液:如附件三之九。
(十)冷凍鹿精液:如附件三之十。
(十一)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三之十一。
(十二)自美國輸入羊胚:如附件三之十二。
(十三)輸入供試驗研究用生物樣材:如附件三之十三。
(十四)自法國輸入山羊體內胚:如附件三之十四。


八、輸入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之肉及肉類製品:如附件四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四之二。
(三)偶蹄類動物肉類:如附件四之三。
(四)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四之四。
(五)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如附件四之五。
(六)犬貓食品:如附件四之六。
(七)乾動物產品:如附件四之七。
(八)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四之八。
(九)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四之九。
(十)動物用疫苗:如附件四之十。


九、首次申請輸入應施檢疫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進行輸入風險分析,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引入動物傳
    染病之風險為可控制並經訂定輸入檢疫條件後,始得辦理輸入。


十、輸入應施檢疫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應檢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英文、中
    文或中英文併列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之提貨單影本或海
    關申報單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