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疫病蟲害疫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公告禁止輸入
或依第十六條公告有檢疫條件之特定疫病蟲害之發生國家或地區。
二、卸貨轉運:指植物或植物產品於運輸途中曾卸離或轉換原運輸工具者
。
三、密閉式貨櫃:指門關閉時即可達完全密閉效果之貨櫃。
四、完全密封包裝:指貨物以網孔小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或以能防止
害蟲侵入之材料加以完全密封,且經開封後即無法重覆密封之包裝方
式。
第 3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一併申請核准途經疫區之卸貨轉運。
第 4 條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發生真菌、細菌、病毒、線蟲或其他植物病
原等特定疫病疫區卸貨轉運者,應於輸出前予以適當包裝或以密閉式貨櫃
裝運方式輸入,不得直接與其他貨物接觸。
第 5 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害蟲、害蟎疫區卸貨轉運者,應在輸出前
採下列方式之一包裝,且在未經檢疫前應維持包裝狀態完整:
一、以完全密封包裝。
二、以密合之包裝箱包裝,如包裝箱有通氣孔,應在通氣孔上加設網孔小
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
三、以棧板或托盤整盤打包裝運,且以網孔小於一點六毫米之防蟲紗網或
以能完全防止害蟲、害蟎侵入之材料將貨品全面密閉包裹。
四、以密閉式貨櫃裝運。
第 6 條
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輸出地使用印有編號之封條將貨櫃開啟處封妥。輸入後未經檢疫
人員拆封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自行破壞封條開啟貨櫃。
二、應於檢附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大提單(B/L)或其他經植物檢
疫機關核可之文件上註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
港口或機場之海關或聯檢單位為業務需要而逕予開啟貨櫃者,船務或航空
公司應提具經海關或聯檢單位證明之貨櫃封條異動紀錄,憑以核對貨櫃號
碼及加封封條號碼。
第 7 條
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於到達港、站時,經
發現其包裝或密閉式貨櫃有不完整、破損,或密閉式貨櫃封條脫落或有不
符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途經禁止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者,不得輸入。
二、途經有條件輸入之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卸貨轉運,應經適當檢疫處理殺
滅特定疫病蟲害後始得輸入;無適當檢疫處理方法者,不得輸入。
前項情形於到達港、站後始發生者,應由船務或航空公司、港務或倉儲單
位提出證明,交由植物檢疫機關判定處理。
第 8 條
旅客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特定疫病蟲害疫區入境者,準用第四條及第
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