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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
修正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農防字第一○四一四七○九三二號公告
,名稱並修正為「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


二、家禽飼養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場所。


三、家禽飼養場之家禽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家禽健康證明書(如附件一)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四、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簽署核准之家
  禽健康切結書(如附件二),代替健康證明書。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防疫措施辦理,如有違反者,依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