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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1: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經審認耕作困難地區造林作業規範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本會農糧署審認屬耕作
    困難之農地,輔導農民栽植適合當地樹種實施二十年長期造林,以維
    護生態環境,並增加綠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於符合本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基期年認定基
    準,且經本會農糧署審認屬耕作困難之農地。


三、前點農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最小面積應達零點一公頃以上;位於山
    坡地範圍以外者,最小面積應達零點三公頃以上;部分位於山坡地範
    圍,部分位於山坡地範圍以外者,其最小面積合計應達零點一公頃以
    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最小面積以上。
  (二)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最小面積以上
      。
  (三)經環保機關改善完成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或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前項農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四、依本作業規範造林之期間為二十年。


五、辦理方式:
  (一)申請人應填具耕作困難農地造林苗木申請單(格式一) ,並檢附下
      列 文件,向農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
      ,經公所審核資格無誤、彙整資料,並於耕作困難農地造林審查表
      內填註審查意見,經初審通過後,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場勘
      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
      1.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
        者,得免予檢附。
      2.國民身分證影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
        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
        或租賃期間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
      4.切結書(格式二)。
      5.共有土地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
        書或分管協議書。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
  (二)農地所在地公所審核後,彙整耕作困難農地造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
     ( 格式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
      造林季節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配撥苗木,並於接獲苗木後,通知申
      請農民限期領取苗木。


六、苗木配撥:
  (一)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栽植。未
      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二)各樹種苗木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苗木培育情形提供。
  (三)同一造林地造林前六年得申請免費苗木補植,第七年起不再提供苗
      木。


七、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
  (一)樹種:欖李、水筆仔、海茄苳、草海桐、白水木、白千層、台灣海
      桐、木麻黃、黃槿、大葉山欖、水黃皮、相思樹、苦楝、大葉欖仁
      、桉樹類(造林樹種、用途、適生地區如附表)。
  (二)株數:每公頃栽植二千株,以行距二.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
  (三)栽植時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四)淹水地區整地時宜造畦,以避免林木根部長期泡水。
  (五)同一造林地可混植多樣第一款之樹種。但應避免樹種間競爭對林木
      生長產生不良影響。
  (六)衝風地帶以栽植具有防風效益之樹種,如木麻黃、黃槿、草海桐、
      白水木為原則。


八、造林情形經公所檢測後,應登入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格式四),其
    符合下列規定者,每年核發補貼:
  (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且不得矮化
     、嫁接、塑型。
  (二)第一年每公頃須栽植二千株,並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
      分密度(林木生長在土地上之分布及株數)。但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
      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二百株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一千株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八百株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六百株以上。
  (三)成灌叢狀之樹種,無法計算成活株數時,以樹冠覆蓋面積達造林面
      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
      前項補貼每公頃核發本會農糧署轉作補貼新臺幣六萬元、本會林務
  局造林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補貼新臺幣三萬元
  ,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簡稱補貼);造林面積未滿一公頃者,按面
  積比率核發。但同一地點當年度已接受本會農糧署耕作困難地區給付者
  ,轉作補貼減半。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補貼後,應編造耕作困難農地造林提領
  清冊(格式五)。


九、農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點規定編列經費支應之。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ㄧ者,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連續二年檢測不合格。
  (三)造林未滿二十年,中途放棄造林。
  (四)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出
      。
  (五)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農民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前項第三款情事者,農民應報經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
  補貼。


十一、經廢止補貼者,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二十年內不得再次依本作業規
      範申請補貼。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
      在此限。
      經廢止補貼者,無須返還已領取之補貼。


十二、造林二十年期滿後,林木屬農民所有,可自由處分利用。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