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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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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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修正「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
圍」名稱並修正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
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14日農企字第1040012601號公告「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名稱修正
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
圍」。
二、除上開本會104年8月14日公告之18區外,新增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
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共計20區,總面積
1,130公頃。各區坐落範圍及面積如下:
(1) 第19區:雲林縣麥寮鄉(豐安段),以鄉道雲3-1以南、後安村原氣
象站為界以西、鄉道雲3-1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為界以東、麥寮鄉
路燈編號後安15-4以北地區,面積53公頃。(詳附圖第19區)
(2) 第20區: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以縣道154以南
、豐安路以西、施厝寮大排以北、新吉中排線以東地區,面積39公
頃。(詳附圖第20區)
(3) 第21區: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以鄉道雲1-4中山路以西、仁
德路以北、東環路防風林以東地區,面積44公頃。(詳附圖第21區
)
(4) 第22區: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以六輕聯絡道
防風林以南、新吉中排橋以西、新吉中排線以北、豐安路以東地區
,面積45公頃。(詳附圖第22區)
(5) 第23區:雲林縣臺西鄉(三姓段、公館段),以雲114-1鄉道及忠
孝路以東、草寮水排2-7以南、湖子內中排3及公館中排2與公館中
排3以西、雲116鄉道以北、有才寮大排水路兩側地區,面積47公頃
。(詳附圖第23區)
(6) 第24區: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段),以馬公厝大排以南、中華路以
西、舊虎尾溪以北及以東地區,面積80公頃。(詳附圖第24區)
(7) 第25區:雲林縣臺西鄉(港西段),以中央路以南、海豐路2段以
西、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以北、牛稠大排以東地區,面積42公頃。(
詳附圖第25區)
(8) 第26區: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以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以南、海
豐路及雲155縣道以西、五港路67巷以北、牛稠大排以東地區,面
積59公頃。(詳附圖第26區)
(9) 第27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以西口湖小排三以東、新港分
線以北地區,面積1公頃。(詳附圖第27區)
(10) 第28區:臺南市鹽水區(飯店段),以岸內大排水線以南、北飯店中
排線以西、飯店小排3-6以北、田寮大排以東之地區,面積26公頃
。(詳附圖第28區)
(11) 第29區: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以大排以南、紅茄定小給3
-6以西、區道南2線以北、學甲區與北門區及嘉義縣義竹鄉界以東
地區,面積43公頃。(詳附圖第29區)
(12) 第30區: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段),以筏子頭以南、中洲段界以西
、頭港小排6以北、墳墓用地以東及以北、區道南1線兩側地區,面
積42公頃。(詳附圖第30區)
(13) 第31區: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以台84 線以南、西宅子港
小給1以西、瓦寮線排水以北、區道7線以東地區,面積38公頃。(
詳附圖第31區)
(14) 第32區:臺南市北門區(麗湖段),以永隆溝排水以南、西埔小排
10及延伸農路以西、西埔小排1以北,西埔小給3-3以東地區,面積
27公頃。(詳附圖第32區)
(15) 第33區:臺南市北門區(舊埕段),以區道南10線以南、灰口港小
排8及永華公墓西側以西、三寮溪以北、市道南15線兩側地區,面
積31公頃。(詳附圖第33區)
(16) 第34區:臺南市北門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以北門區蘆竹溝
社區以南、台61線以西、將軍溪出海口以東地區,面積20公頃。(
詳附圖第34區)
(17) 第35區:屏東縣林邊鄉(鎮林段),以國道3號高速公路以南、臺
鐵鐵路以西、省道台17線以東及以北地區,面積23公頃。(詳附圖
第35區)
(18) 第36區: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段),以竹林路以南、臺鐵鐵路以西
、國道3號高速公路以北、省道台17線以東地區,面積69公頃。(
詳附圖第36區)
(19) 第37區:屏東縣林邊鄉(富田段、成功段、大鵬段),以國道3號
高速公路以南、省道台17線及臺鐵鐵路以西、成功路以北、大鵬灣
環灣道路及崎峰濕地公園以東地區,面積213公頃。(詳附圖第37
區)
(20) 第38區: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以成功路及林邊鄉公所以南
、鹽三及鹽四支線(排水溝)以西、豐作路以北、光前路(屏128線)
以東地區,面積190公頃。(詳附圖第38區)
三、於公告範圍內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
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
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其配置原則如下:
(1) 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
面積。
(2) 綠能設施之設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
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3) 設置太陽能之綠能設施,其能板之間應留設適當間距,以維持適當
日照穿透,避免影響土壤地力;又其維運通道,倘未舖設固定基礎
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主任委員 林 聰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