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鯊魚資源,鯊魚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
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以下簡稱鰭連身),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魚,其魚鰭處理
應鰭連身。
三、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四、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
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且尾鰭與鯊魚身數
量應相符。
五、漁船應接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之
登船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魚鰭處理未鰭連身。
(二)違反第四點規定,魚鰭處理未鰭連身、背鰭或胸鰭未綁附於鯊
魚身、尾鰭未與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或尾鰭數量與魚身
數量不相符。
七、漁船於國際漁業組織所轄水域捕撈鯊魚漁獲物,並於國外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