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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4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並因應歐
    盟實施漁獲認證計畫,確保我漁船所捕漁獲物及該漁獲物加工製成之
    水產加工品輸銷歐盟符合歐盟理事會第 1005/2008  號辦法,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二、我國漁船自海洋中所捕之漁獲物,直接或經國內外加工廠加工後,輸
    銷至歐盟之產品,得依規定申請本會漁業署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European Community Catch Certificate)(格式及填寫說明如附
    件一、二)。


三、以下水產品免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淡水漁產品。
    (二)由苗或卵取得之養殖產品。
    (三)觀賞魚。
    (四)活體牡蠣。
    (五)活體、生鮮或冷藏之扇貝類,包括女王海扇貝(queen
          scallops)與 Pecten 屬、Chlamys 屬及 Placopecten 屬之
          扇貝類。
    (六)冷凍大海扇貝(Pecten maximus)。
    (七)其他生鮮或冷藏之扇貝。
    (八)淡菜。
    (九)非自海洋取得之蝸牛。
    (十)調製的軟體動物。


四、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以漁業人、取得魚市場承銷資格之承銷人
    、經政府立案之國內進出口廠商、加工廠或國外基地代理商為限。


五、漁獲物由遠洋漁船捕撈者,其漁業人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且清晰之漁獲證明書乙份。
    (三)於國內漁港卸售者,檢附魚市場交易證明書;於國外基地港口
          卸售者,檢附國外基地代理商之交易證明資料。
    (四)運搬船、商輪或航空器轉載魚貨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漁船作業
          海域依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海上轉載須配置區域觀察員者,其海
          上轉載證明書須經區域觀察員簽署確認(無轉載者免附)。
  前項漁獲物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非為漁業人者,除檢附前項文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與漁業人交易之證明資料,該資料須具可追溯性。
    (二)漁業人出具之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四)。


六、漁獲物由沿近海漁船捕撈者,其漁業人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且清晰之漁獲證明書乙份。
    (三)魚市場交易證明書;如卸售港口無魚市場交易者,應檢附漁會
          監卸漁獲之清點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如屬定置漁場漁獲
          物者,應檢附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及該定置漁業人出售證明。
  前項漁獲物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非為漁業人者,除檢附前項文
    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與漁業人之交易證明資料,該資料需具可追溯性。
    (二)漁業人出具之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四)。


七、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八、魚貨完成輸銷通關後三個月內,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須將魚貨輸
    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魚貨銷
    售資料影本送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
  本會漁業署得派員至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之漁船、辦公室或相關
    處所,查核魚貨銷售資料。


九、漁船捕獲正鰹、大目鮪、長鰭鮪、黃鰭鮪、劍旗魚、魷魚於國內漁港
    卸售,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烏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
    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
    平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
    、屏東東港漁港、臺東新港漁港及花蓮漁港。
  漁船捕獲飛魚卵、鯖魚應分別依「兼營飛魚卵漁業之管理及應遵行事
    項」及「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至指定之國內漁港卸售。
  定置漁業捕獲漁獲物之卸售,不受第一項指定漁港之限制。
  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檢查卸魚情形,船長或漁業人不得拒絕。


十、於國內經加工或製造之漁獲物,有關歐盟漁獲證明書第三部分核對卸
    載之重量(Verified weight landed(kg))欄位,本會漁業署依附
    件六成品製成率換算審定之。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漁業人經營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組織及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
          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者,其所有漁船之漁獲物。
    (二)漁獲物透過未經核准之運搬船進行轉載。
    (三)漁船未依「歐盟登錄遠洋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或「輸歐盟
          漁產品供貨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經衛生評鑑合格。
    (四)漁船因違規接受調查或經核處漁政處分,在調查完成前或處分
          尚未執行完畢。
    (五)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本會漁業署指派人員檢查。
    (六)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未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
          。
    (七)未於第九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漁港卸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一年內不受理申請核發輸歐盟漁
      獲證明書案件:
    (一)申請人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未於魚貨輸銷通關後三個月內完
          成核銷。
    (二)申請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漁業署指
          派之人員查核漁獲物銷售資料。
    (三)卸售該批漁獲物之漁船船長或漁業人違反第九點第四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漁業署指派之人員檢查卸魚。
    (四)以不實或偽造文件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