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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70 年 01 月 28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 4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
定辦理。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劃。

第 5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
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管理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
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應設立保險部

第三章 設  立
第 6 條
  
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
。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
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 7 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
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縣(市)
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
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
地。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 9 條  
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確定
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10 條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總幹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職掌。
十一、會議。
十二、會費。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  員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
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 13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 14 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 15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選任代表,由該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
其上級農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員。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17 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 18 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  員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
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 20 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
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1 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任職務,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
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22 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
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3 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24 條  
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
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25 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
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
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 26 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省(市)以下農會之前項聘任人員,得由省(市)主管機關督導省(市)
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 27 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
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
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 28 條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 29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0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1 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2 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  議
第 33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
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
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
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 35 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三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
主席。

第 36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農事小組會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
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37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  費
第 38 條
  
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
        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
        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
        。
七、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
        理。
八、其他收入。

第 39 條  
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
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
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監  督
第 41 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 42 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
令撤銷其決議。

第 43 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
記。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44 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
核准。

第 45 條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
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第 46 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第 47 條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
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章 附  則
第 48 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
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4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基金,並准予繼承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