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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3: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之農業及其相關
    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
    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投抵
    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高度之創新,指申請公司之研究
    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其認定原則與指標
    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是否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二)是否顯著解決長期存在技術問題。
(三)是否顯著克服技術之偏見。
(四)是否獲得產業上顯著之成功。
(五)是否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功用。
(六)是否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三、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所稱一定創新程度,指申請公司之研究發展
    活動,應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其認定原則與指標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是否克服技術之偏見。
(二)是否獲得產業上之成功。
(三)是否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價值。


四、公司依公司投抵辦法第十二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十二條向本會申
    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
    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備具申請書
    及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文件資料,並以書面重
    點說明其研究發展活動之主要內容。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申請公司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
    本會提起申請。該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移送於本會,並通
    知申請人。


五、本會接獲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申請時,非屬本會所管轄產業範疇
    ,本會應於十日內函轉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六、申請第四點之認定,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未擇一申請,經本會通
    知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第
    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應分別
    依產業性質,設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副處長、相關
    業務主管一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其中學者專
    家,由本會就研究機構專家及大專校院學者中指定之。


八、本會科技處應就申請公司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就其是否符合公
    司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
    至第四條之規定,邀請本會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開會或書面提出
    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參考。
    本會初審過程中認為申請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書面通知申請公
    司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請公司經通知補正
    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九、審查會議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次會議應有
    審查小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各
    委員與申請公司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
    行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應依法
    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
    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十、本會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同仁應列席審查會議,就其初審意見提
    出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
    審查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公司列席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但
    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審查委員對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
    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
    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與本會決議不同之審查委員,得於決議中載明其意見。
    公司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申請資料,於審查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
    責任與維護公司之權益。


十一、本會應就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出具意見書並函送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
      條之一及第三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應於
      意見書詳載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認定意見書不副知申請公司,僅告知公司本會已將意見書函送
      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二、申請公司不服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結果,應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有關研究發展活動認定結果之答辯資料由
      本會承辦同仁預先準備,必要時承辦同仁須協助列席說明。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