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二、講授:指於課堂中透過講授、播放動物保護影片、評量及其他非實作
方式實施之講習課程。
三、動物保護實作:指於動物收容處所及其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主辦之動物保護業務推廣、活動中,依講師及管理人員之指示,進
行有關收容動物照護、資料建立與管理、動物保護業務宣導或活動參
與課程。
四、學員: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令接受講習之受處分人。
五、講習單位: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講習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
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交通、衛生、教育、研究、產業發展及
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涉及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必
要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
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總時數至少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
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前項講習。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
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
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
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請假。
未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
第 5 條
講習單位辦理講習得收取費用。
第 6 條
講習之內容得包括講習單位環境介紹、動物保護法令、飼主責任、違反本
法案例分析、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之科學應用、動物倫理、寵物之管理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或其他有關動物保護教材。
前項課程之講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擔任或聘請動物保護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訂定次年度講習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二、每月定期辦理講習一次以上,並於辦理二星期前,將講習課程訊息公
開於網站。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講習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