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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知識技能,增加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發
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依法受農林部或其他目的事業機關之
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第 4 條  
農會之任務如左。
一、自耕農之扶植,佃農僱農權益之保障,及調解農事糾紛,證明租佃契
        約。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及水旱病
        蟲災害獸疫之防治救濟。
三、種籽肥料農具之改良與推廣。
四、農村合作事業及簡易農倉之倡辦與輔導。
五、農村副業之倡辦指導,及農產品之調劑加工。
六、示範農田及集體或合作農場之倡設。
七、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之承辦轉放監督。
八、農民補習學校、農業陳列所及農業展覽會之協助舉辦。
九、有關農民醫藥衛生娛樂及其他農民福利與救濟事業之倡導推進。
十、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
十一、合於第一條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設立
第 5 條  
農會分鄉(鎮)農會、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全國農
會。
鄉(鎮)農會、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佈情形,分設分會或劃分小組。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第 6 條  
農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冠以該區域之名稱。


第 7 條  
農會為農民之中心組織,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限。


第 8 條  
鄉(鎮)或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滿五十人時,應即發起組織鄉(鎮
)農會或市區農會,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應即組織上級農會,鄉(鎮
)或市區內具有會員資格者未滿五十人時,得加入附近鄉(鎮)農會或市
區農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9 條  
農會之組織,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請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 10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辭任。
十、會議。
十一、會費之數額。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
請派員監選。


第 12 條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理監事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
主管官署登記,並由該主管官署於登記後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四章 會員
第 13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均有
加入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僱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改良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登記之農場會員。


第 14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各派代表出席,其代表名額,鄉(鎮)農會或
市區農會二人,縣農會或省轄市農會一人,省農會五人,院轄市農會一人
,各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章 職員
第 15 條  
農會置理、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院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三、省農會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四、全國農會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農會理事、監事名額
        二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名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時,並得就其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理事中,應有三分之一具有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所定資格者。


第 16 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
,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第 17 條  
鄉(鎮)農會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五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幹事,小組設正副
組長各一人,由會員推定之。


第 18 條  
農會理監事、分會幹事及小組組長均為無給職,但實際負責者,得依章程
之所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支給公費。


第 19 條  
農會理監事及分會幹事、小組正副組長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20 條  
農會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理監事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呈報
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 21 條  
農會理監事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因職務
上違背法令會章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者,得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六章 會議
第 22 條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
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 23 條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4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團體之調整。
三、會員之處分。
四、理監事之解任或罷免。


第 25 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其會期於各該農會章程內訂定之。


第 26 條  
分會幹事會及小組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幹事或組長召集之。


第 27 條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集會員代表大
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七章 經  費
第 28 條  
農會經費分左列六種。
一、入會費 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最高額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 鄉(鎮)及市區農會由會員按年繳納,其最高數額由會員
        大會決定,縣(市)以上農會由其所屬會員按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繳納之。
三、事業費之募集及用途,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並向主管官署備案。
四、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份,充作各級農會事業費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五、政府補助費 此項補助費應列入國家預算,地方預算。
六、各級農會主辦事業所獲純益,應提撥一部份,充作各該農會經費,不
        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 29 條  
農會收支報告,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
署備查,並公布之。


        第八章 監 督
第 30 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時,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


第 31 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官署得
令撤銷其決議。


第 32 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
記,但須徵得當地民意機關之同意。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33 條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 34 條  
農會解散或撤銷登記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
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九章 附  則
第 35 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
教育等有關機關調派農業技術人員協助之。


第 36 條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得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指導成立業務小
組。


第 37 條  
農會對會員承辦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所作之保證,應負連帶責任。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