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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0: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
縣 (市) 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交鄉 (鎮、市、區) 公所
;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第 4 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
縣 (市) 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交鄉 (鎮、市、區) 公所
;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
方式者,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山坡
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 6 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
    期限。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
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 8 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
) 派員檢查合格者,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
合格證明書。


第 9 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第六條所定期限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仍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
,應即搶修或重建。


第 10 條
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
,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輔導
、監督。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第 12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 ,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人。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 15 卷 12 期 15~1
  8 頁)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
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包括林
業主管單位) 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
系統。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
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
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公共設施及其維護計畫。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言:
一、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可能者。
四、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
    施興建者。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
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
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辦單位或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
,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