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
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各款之一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二)本會人員:指本會所屬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實習生
及其他實際在本會工作之人員。
三、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
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本會人員及相關人員
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會人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會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並於員工在
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
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五、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專線傳真:02-2312035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coa.gov.tw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會會本部一樓東側。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會知悉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採取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
員就本會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另
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因故出缺
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會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派遣勞工遭受其他本會人員性騷擾時,本會應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
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會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發生日期及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
證。
(四)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送達申訴
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
訴。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送
請召集人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備
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
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
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及人格法益,調
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
審議。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學
識經驗人員列席說明。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
時,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九)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案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再提起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者。不受理性騷擾
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
知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調查、處理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
解除其派(聘)兼。
十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
避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救濟途徑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申訴人及
申訴之相對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申訴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
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依前項第二款通知當事人之書面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
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書面內容,應包括
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四、性別平等及性騷擾案件經調查屬實,本會應依委員會之建議,視情
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應經本會考績委員會議決,陳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應予
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其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
事發生。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本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
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會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
領出席費。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對於在本會接受服務之人員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其加害人非本會人員者,本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十九、本會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經被害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會人員對被
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本會應提供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