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各項貸款有關作業,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
業務之輔導與管理,以增進本基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 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 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
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
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 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
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
原契約到期為止。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
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三、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各項貸款要點有規定者外,依本規
範規定辦理。
貸款經辦機構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與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 (全國農業
金庫) 之指導、監督與查核。
四、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委會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
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委會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申貸農機
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農業科技園區進
駐業者優惠貸款、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農業
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者,則從
其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前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一)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出資辦理,可由本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
(二)由本基金出資委託貸款經辦機構代為貸放者,本基金給予經辦機構
年息百分之○‧七五之代辦手續費。貸款經辦機構於本基金撥到之
日起三日內,如借款人尚未申請撥款,可免向本基金繳付利息。貸
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後可免息保留至下期固定還款日(即每月
之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匯還各行庫基金專戶,每年六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繳本基金一次。
(三)本基金出資透過貸款經辦機構轉貸時,考慮貸款經辦機構貸放手續
及風險,以較低利率向貸款經辦機構計收利息。
六、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其考核及相
關獎懲規定,由農委會另訂之。
第 二 章 宣導與推動
七、貸款經辦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加強本基金貸款之宣導:
(一)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陳列宣導資料供農 (漁) 民取閱。
(二) 設置服務台,並解答農 (漁) 民疑難問題。
(三) 農 (漁) 會應利用集會時舉辦農 (漁) 民農貸教育座談會。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在營業場所明顯處以牌告板揭示本基金貸款項目、利
率、作業流程及申借人應提供之資料或文件。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置經辦人員若干人,其相關訓練由農
委會統籌策劃。
第 三 章 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審核
十、貸款經辦機構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處理紀錄表」,於受
理貸款申辦案件時,記錄借款人姓名、地址及申請日期、貸款項目及
金額,並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登錄之。
十一、貸款經辦機構應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案件核定擔保方式,
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貸款經辦機構不得拒絕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
。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覆申貸或逾
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
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
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
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
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
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第 四 章 貸放、收回與輔導
十三、貸款經辦機構以受委託方式代放本基金貸款者,不承擔貸款風險,
但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委託契約條款及各項貸款規定辦
理貸款之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貸款經辦機構借入本基金及依規定配合出資貸放之基金貸款,其貸
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並依出資單位貸款合約約定及各該貸
款經辦機構放款規定辦理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十四、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隨時與各項貸款有關技術單位密
切配合聯繫,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專案輔導。
十五、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十六、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之本金、利息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
還款或繳息。
十七、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
成紀錄。如發現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督促限期改正,否
則視為違約,並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其貸款本息。
十九、貸款經辦機構應鼓勵及輔導借款人設置收支明細帳,妥善運用資金
。
第 五 章 延期還款及逾期放款之處理
二十、借款人借入本基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貸款,以逾期放款處
理。
二十一、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
件須報農委會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但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
理者。
二十二、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經辦銀行應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二) 經辦農 (漁) 會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 受託經辦機構應依出資機構之協議辦理。
(四) 農委會出資委託經辦機構代放部分,有關之呆帳轉銷程序,依
「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
規定」辦理。
二十三、接受委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經辦機構,應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
貸款逾期放款:
(一)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代為辦理逾期放款之訴追工作。惟如出資
機構願自行辦理訴追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即辦理有關債權
轉讓手續,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追。
(二)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對於逾期放款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催收
工作,並將催收經過按日期先後順序詳實填記於「逾期放款催
收紀錄表」,同時應建立逾期放款檔案,妥善處理。
(三) 受託經辦機構於訴訟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遇需作條件
之承諾時,應先徵求出資機構意見,事後並應作成紀錄及報告
。惟假扣押之聲請等緊急事項得於事後提出書面說明。
(四) 逾期放款經依法訴追仍無法收回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其
催收與訴追經過之紀錄,有關證明文件及債權憑證等妥為保存
,並通知出資機構,嗣後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時應繼續執行,
惟出資機構需要上開債權憑證及有關資料時,受託經辦機構應
即交付。
二十四、受託經辦機構辦理訴追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期間,所支付繳納法
院之擔保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及限額內其他訴訟有關雜費,
由受託經辦機構檢據向各出資機構申請依貸款出資比例核付。
前項其他訴訟有關雜費之限額,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內者,每案為三千元,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六十萬
元者,每案依千分之五計算。
二十五、貸款經辦機構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應按月將申請延期還款案
件核准內容、逾期放款增減情形編製「逾期放款處理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以前提送全國農業金庫,經全國農業金庫就書面查核
彙編後再分送各有關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帳簿報表處理
二十六、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各種貸款,採人工記帳者應設置放款分
戶卡,並按貸款種類編號。
二十七、貸款經辦農 (漁) 會借入本基金貸款專案資金應在有關會計科目
項下依資金種類別設置「自農業發展基金借入」、「自全國農業
金庫借入」、「中國農民銀行專案融資」、「自中國農民銀行借
入」、「自台灣土地銀行借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借入」明細
帳。
二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按月依據帳簿有關金額填造「工作月報」,於次
月五日前報送全國農業金庫,經辦農 (漁) 會並報送所屬縣 (市
) 政府各一份。
二十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定期性對帳或內
部查核工作:
(一) 貸款主辦人應將所經管帳項與會計人員每月至少核對一次。
(二) 與資金往來農業行庫及本基金每半年辦理書面對帳一次。
(三) 本基金貸款應列為內部稽核查核項目,其工作底稿格式由全國
農業金庫訂定。
三十、辦理本基金貸款所需之「借據」、「貸款工作月報」及「貸款約定
書」格式由全國農業金庫統一訂定。
第 七 章 本基金資金之處理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刪除)
三十三、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應考慮所訂貸款資金動用期限及貸款期
限,與本基金商定合理委託之期間,並簽訂代辦放款委任契約。
接受本基金委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資
金:
(一) 受託代放之貸款經辦機構需要本基金資金時應視實際需款情形
,填具撥款申請書向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辦理撥款之申請。
(二) 受託機構接到資金時,應即代放借款人,如於三日內貸予借款
人者,自貸予之日開始計息,如逾三日仍無法貸予借款人者,
自第四日起按貸予借款人利率由受託機構付息。
(三) 受託機構於接到撥款後,如於十日內仍未能貸出時,應於次日
將本金連同依前目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悉數匯還本基金。
(四)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月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將截至前
一日止由借款人所收回貸款本息歸還本基金各行庫基金專戶。
第 八 章 利息差額補貼
三十四、貸款經辦機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各項
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農
、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
本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
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
,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委會訂之。
三十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之本基金項下各項貸款,未能如期收回,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三十六、為簡化作業,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積數得由各貸
款經辦機構以每月提報主管機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概況表」內
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放款之月底餘額為基礎推算。
三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其本
基金貸款應補貼利息差額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
前檢附「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格式如附件一) 與「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向全國農
三十八、基金貸款利息差額補貼之結算,貸款經辦機構應就各貸款項目分
別設置「超過六個月逾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推算表」 (
格式如附件三)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餘額積數計算表」 (格式
如附件四) 及「利息差額補貼計算表」。
第 九 章 債務清理
三十九、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本基金貸款得不受第十七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及其貸款相關法
規所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規定之限制。
四十、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其程序有須經債權機構同意事項,由貸款出資機構依債權保障原則
予以決定。
四十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
務協商者,所協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協
商開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點規定。但協
商後依原契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所清理之本基金貸款未逾期或逾期六個月內者,自
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不適用第三十五
點規定。
法院未作保全處分裁定者,前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日期,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為準。
四十二、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委會:
(一)協商開始日期、協商成立與否、經法院認可或依公證法作成公
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二)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日期、更生程序開始日期或清算程序開始
日期。
(三)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或清算債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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