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訂定魩
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申請資格:
1、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1)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2)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至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
2、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1)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2)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二次
以上者,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二)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
為限,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總容許漁獲量:
1、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各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市)漁獲量
額度,並得訂定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
2、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
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公告全面禁止採捕。
(四)作業漁場: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因海岸情況特殊
得酌予縮減,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且不得跨越縣(市)及進入
其他禁漁區作業。
(五)禁漁期: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六)自律組織:輔導兼營魩鱙漁業業者,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
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自律公約。
(七)漁撈日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
一),並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
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
附件二)後,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逐一審核後,陳轉本會備查。
(八)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或漁船(筏)滅失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註
銷魩鱙漁業兼營許可,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船(筏)船
主不再核准。
(九)罰則:
1、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可
分配漁獲量、作業漁場、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2、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漁
撈日誌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
3、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十
條規定,送本會處分。
三、九十九年度總容許漁獲量為二八七四噸,其中臺北縣二七六噸、桃園
縣九十六噸、新竹縣九十五噸、臺中縣八十噸、高雄縣四九○噸、屏
東縣六八○噸、宜蘭縣五四○噸、花蓮縣五○三噸、新竹市一一四噸
。一百年度後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市)漁獲量額度,由本
會另行公告。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本會核
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依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加註兼營魩鱙漁業。
(二)九十九年度得以個別許可函或漁業執照加註方式,許可兼營魩鱙漁
業,並註明許可期限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年度起以個別許可函方
式辦理。
(三)以個別許可函方式許可者,應註明事項如下:
1、漁業執照:
(1)漁業人變更(繼承除外)或漁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
(2)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函為準。
2、個別許可函:
(1)核准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遵守主管縣(市)所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
(3)禁漁期起迄月日。
(4)不得跨越主管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且不得在距岸
所訂公尺數以內水域作業。
(四)以漁業執照方式許可,漁業執照應註明前款除第一目第二子目以外
之所列事項。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
效管理者,本會將依據刪減比例表(附件三)刪減該縣(市)次年度
容許漁獲量,連續三年者,由本會取消該縣(市)許可配額。地方主
管機關如公告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者,得依責任歸屬刪減該區漁會
許可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