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2.21 01: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全文檔案:
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前,應由本人親持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建檔後,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 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如附件一)一份。
(二) 年滿十八歲且具十八碼身分證字號之大陸船員身分證影本一式兩份。
(三) 書面僱用契約影本一份。
(四) 漁業執照正本。
(五) 保證書(如附件二)。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附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於申辦時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曾核准受僱上我漁船之大陸船員,在原持身分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得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以原持身分證辦理。
漁會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時,應查驗漁業執照正本無誤後,於漁業執照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後,發還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則併入原申請書件續辦審核事宜。
第一項第五款保證書一式兩份,由漁船船主具結保證,漁會自存一份,一份併同原申請書件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續辦審核事宜,並留存備查。
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時,經審核符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後,應自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列印「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如附件三)(以下簡稱核准名單),連同大陸船員身分證影本,函復漁船船主,並副知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前項核准自發文次日起二個月內有效,漁船船主未於期限內將大陸船員接駁進港者,該核准自期限屆滿後失效。
五、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漁船船主始得以僱用漁船或委託岸置處所經營人以接駁漁船將大陸船員接駁進港,經巡防機關查驗後,親持下列文件送漁船所屬漁會,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識別證(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 大陸船員識別證申請書(如附件四)一份。
(二) 經巡防機關查驗確認大陸船員已進港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三) 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正本。
(四) 識別證工本費。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依第二點第二項辦理。
在漁港安檢所設置指紋機、照相及資訊系統完成連線前,漁船船主於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時,得檢附大陸船員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或照片電子檔案)及識別證工本費申請識別證。
前項所核發之識別證應留存或送漁會保管,待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漁船船主再持經巡防機關查驗確認大陸船員已進港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及大陸船員身分證正本向保管單位領取;自核發日起二個月內未領取者應予註銷其識別證,保管單位並應將識別證寄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
八、 識別證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並不得逾僱用契約有效期限;其識別證有效期限屆滿仍續受僱於原船主或遺失、損毀時,漁船船主應本人親持下列文件送漁船所屬漁會,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換(補)發(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 大陸船員識別證換(補)發申請書(如附件五)一份。
(二) 原核發識別證(遺失者,需登報作廢並檢附證明)。
(三) 僱用書面契約影本一份。
(四) 漁業執照正本。
(五) 識別證工本費。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依第二點第二項辦理。
漁會受理漁船船主申請時,應查驗漁業執照正本無誤後,於漁業執照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後,發還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則併入原申請書件續辦識別證換(補)發事宜。
九、 大陸船員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於同一區漁會其他漁船船主者,新船主應本人親持下列文件向漁會辦理識別證船主異動登記(漁船船主申辦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一) 原船主填具之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如附件六)一份。
(二)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如附件七)一份。
(三) 識別證。
(四) 僱用書面契約影本一份。
(五) 漁業執照正本。
(六) 保證書。(附件二)
(七) 識別證工本費。
漁船船主無法親自辦理前項申請時,得依第二點第二項辦理。
漁會受理前項申請案,應將新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異動資料登載於資訊系統後,將相關文件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辦理。
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九點第一項受理新船主僱用異動申請案,經審核符合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後,將審查結果輸入資訊系統,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簽證授權碼。漁會由資訊系統獲知審查結果後,於識別證之船主異動登記欄位加簽漁船資料、大陸船員上船時間及簽證授權碼並核章,通知漁船船主領回。
十二、 大陸船員於識別證有效期限內,經查未出海作業達三個月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識別證,並要求漁船船主限期送返之。
十六、 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並收回所核發之識別證;另將該等大陸船員違規資料登錄於資訊系統及註記「嗣後不得再受僱於我國漁船上工作」,並責付船主限期送返:
(一) 有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漁船船主(長)查報不再續僱。
(二) 出海作業發生挾持或海上喋血事件涉案。
(三) 於暫置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期間有脫逃事實。
(四) 於暫置期間擅離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達二次。
(五) 協助漁船船主(長)從事走私、偷渡等犯罪行為,經判決有罪或處分有案。
(六) 攜帶物品及數量不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物品限量表規定,其所攜帶過量物品,經關稅機關鑑價之完稅價格總計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經查獲二次。
(七) 屢犯或帶頭打架鬥毆、賭博等違反治安事件。
(八) 不服從海巡、警察單位、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管理人員之管理,經相關單位查報。
(九) 以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受僱於漁船船主。
前述違規情形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入司法程序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附件一
___________號漁船﹙CT          ﹚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

 
附件二
                    保證書
 
附件四
____________號漁船﹙CT          ﹚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識別證申請書

 
附件五
____________號漁船﹙CT          ﹚船主申請大陸船員識別證換(補)發申請書

 
附件六
____________號漁船﹙CT          ﹚所僱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

 
附件七
____________號漁船﹙CT          ﹚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

 
附件八
____________號漁船﹙CT          ﹚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

 
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流程圖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