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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4: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赴東太平洋海域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漁船作業安全及維持漁區
  秩序,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欲赴西經一百十度以東之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作業之漁船及與其合
  組船團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其漁業人應於
  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
  簡稱魷魚公會)辦理下一年度作業登記。魷魚公會應於同年九月一日
  前彙整作業漁船基本資料(如附件一),報送本會。
  前項漁船及運搬船,應向本會申請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並取得國
  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始得前往作業。


三、漁船及運搬船前往東太平洋海域期間,船位回報器(VMS) 必須全程
  維持正常運作,且應每四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漁船並應每日回報
  漁獲資料,上述船位及漁獲資料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
  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接收。
   VMS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VMS故障時,漁業人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及對外漁協,並通知船
  長每四小時將船位傳真至對外漁協,且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紀
  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倘連續三日未收到 VMS 回報之船位,
  視同故障。


四、漁船應每日填寫作業紀錄簿。
  漁船返港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向本會漁業署繳交作業紀錄簿、衛星
  導航或  GPS 自動紀錄。


五、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時,以南太平洋區域漁業
  管理組織(SPRFMO)之會員或合作非會員所提交授權作業漁船名單上
  之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為限。


六、漁獲物轉載予外國籍運搬船時,應由代理商或漁船漁業人,於轉載漁
  獲物七個工作日前,檢具下列資料,送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船旗國。
  (二)船名及統一編號。
  (三)歷次登記之船名。
  (四)歷次登記之船旗國。
  (五)歷次登記之船舶詳細資料。
  (六)國際呼號。
  (七)船隻類型、長度、總登記噸數(GRT)及承載容量。
  (八)船東及經營者之名稱和地址。
  (九)船舶國籍證書影本、船東及經營者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等足資佐證前揭相關提供資料屬實之文件。
  (十)預定轉載期間。
  (十一) VMS授權碼及船位抽取同意書,並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
     位至對外漁協。
  (十二)船上衛星電話及傳真號碼。
  (十三)航線圖。
  (十四)運搬計畫。
  代理商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本
  會核准。
  第一項經核准之運搬計畫內作業漁船名單異動時,應於轉載三日前,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轉載作業。
  外國籍運搬船之  VMS 未能自動回報船位時不得進行轉載。


七、運搬船及外國籍運搬船載運時應區分各漁船之漁獲物,且詳細填寫轉
  載明細表(如附件二)。
  漁船船長、漁業人或代理商應於漁獲物轉載予外國籍運搬船完成後三
  個工作日內,將轉載明細表傳送本會漁業署,並副知魷魚公會。


八、漁船、運搬船及外國籍運搬船,於卸魚完成後,應由漁業人、船長或
  代理商詳細填寫卸魚明細表(如附件三、附件四),並於辦理漁獲物
  銷(卸)售或庫存核銷時,一併繳交。


九、漁獲物之轉載及核銷,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
  基地作業管理辦法」及「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
  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及運搬船,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不得採捕、載運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
     植物。如有意外捕獲者,應立即放回海中。
  (二)不得載運未經許可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我國魷釣漁船或外國漁船
     之漁獲物。
  (三)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情形,及接運觀
     察員往返執行任務。
  (四)遵守我國與其他國家之有關之漁業協定。
  (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參與漁業合作,禁止進入他國經濟海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禁漁區作業。
  (六)不得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十一、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漁船立即
  停止作業,並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進入禁止作業之海域。
  (二)採捕、持有或載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
  (三)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四) VMS未能自動回報船位累計十五日以上者,或未依規定通報每
     日作業狀況累計十五日以上。
  (五)未取得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逕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
  (七)涉嫌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前項漁船及運搬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
  擔。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
  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虛報船位。
  (二) VMS未能自動回報船位累計達三十日以上。
  (三)虛報漁獲資料、轉載資料或卸魚資料。
  (四)違反第五點規定將漁獲物轉載予非SPRFMO授權作業名單上之運
     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
  (五)違反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漁獲物轉載予外國籍運搬船
     。
  (六)違反第六點第四項規定進行轉載。
  (七)違反第十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八)漁船及運搬船未依本會第十一點命令之期限返回指定港口。
  (九)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十)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漁船於前項處分前已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回報漁獲資料。
  (二)未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回報船位。
  (三)未依第四點第二項、第七點第二項或第八點規定繳交紀錄或明
     細表。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廢止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
  業漁船漁獲物資格;情節重大者,廢止代理商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
  (二)未依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繳交轉載明細表或卸魚明細表。
  (三)外國籍運搬船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回報船位。
  (四)外國籍運搬船違反第六點第四項規定。
  外國籍運搬船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
  准代理商申請該外國籍運搬船運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一年以下之資格
  。同一年度代理商所代理之外國籍運搬船,如二艘以上有前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會得於半年內不予核准該代理商所申請之
  轉載案件。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