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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28 04: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49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細則依獸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者,(附格式一)應檢具左列書件費款,申
請該管縣(市)政府核轉省政府主管部門轉報中央主管部核辦。
一、登記申請書(附格式二)三份。
二、考試或檢覈及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正本一份及其影本三份(證書
  正本驗閱後發還)。
三、履歷表三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正面像片一式五張(像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五、證書費銀圓一百元(依法應貼之印花稅票,由領證人照額自貼)。
前項登記申請書、證書影本、履歷表、相片,由該管縣(市)省(市)政
府主管部門各抽存一份備查。


第 3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名簿(附格式三)應登記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書字號及登記年月日。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永久與現在之通訊地址。
三、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合法資格。
四、補發登記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五、撤銷登記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第 4 條
已領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如有損壞或遺失時,領證人應依本細則
第二條之規定,檢具應繳書件,申請補領。
前項登記證書因損壞補領者,應將原登記證書繳銷;因遺失補領者,應於
補領前,登報三日,聲明原領某字號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因遺失作廢
,並檢報附送核辦,如發現已遺失之登記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證書費,應繳納銀圓陸拾元。


第 5 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開業執照者(附格式四),應檢具左列書件什費款,
申請該管縣(市)政府核辦。
一、開業申請書(附格式五)一件,並須簽名蓋章。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證書正本驗閱後發還
  )。
三、最近二寸半身正面像片兩張(像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四、公立醫院體格檢查書。
五、獸醫師公會會員證。
六、開業執照費從該管縣(市)政府之規定。
七、如係獸醫佐請領開業執照者,應另加附獸醫佐開業資格認定之文件。
前項獸醫師或獸醫佐開業所在地,如為直轄市或其他特別行政建制地區者
,應向該管市政府或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遷移」係指在同一縣(市)內,由原址遷移至另一地址
開業而言;如遷移至其他縣(市),應另行請領開業執照,并於遷移後,
向原管縣市政府報告停業。


第 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開業,執行業務用之診療簿(附格式六)、診斷書(附格
式七)、檢驗簿(附格式八)、檢驗證明書(附格式九),各應分別依式
備置,并於使用時,依式記戴。


第 8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發現確係法定家畜傳染病時,應依照本法第十
三條規定之時間內,填寫報告書(附格式十)向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報
告。
前項所稱法定家畜(包括家禽)傳染病者,係指:牛瘟、牛肺疫、牛結核
病、口蹄疫、氣腫疽、牛傳染性流產病、炭疽、鼻疽、假性皮疽、馬綿羊
山羊之疥癬、羊痘、猪瘟、猪肺疫、猪丹毒、狂犬病、焦蟲病、牛馬錐蟲
病、馬傳染性貧血病、家禽霍亂、雞瘟及雛雞白痢、雞新城病等而言。
前項狂犬病並應另將報告書依限分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嗣後如發現有
其他傳染病,在本細則內所未規定者,由中央主管部另以行政命令規定并
公告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不得收受超過規定之診療費者,係指收受超過獸醫師公
會章程內所規定之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而言。


第 10 條
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其開業資格之認定,應檢具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申請該管縣(市)政府核轉省政府主管部門轉
報中央主管部核辦。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助理獸醫師業務者,係指曾在獸醫師開業
之診所或家畜醫院內,擔任助理診療及檢驗工作者而言。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內所稱從事獸醫業務者,係指在公
私家畜醫院或診所及機關與團體內,擔任家畜診療檢驗或獸疫防治及一般
獸醫業務而言。


第 13 條
獸醫佐不得執行左列業務:
一、有關法醫學尿血液學細菌免疫病理組織之檢驗及證明事項。
二、有關家畜家禽疾病理化性之檢驗及證明事項。
三、狂犬病之鑑定檢驗及證明事項。
四、有關飼料、飲水、肉類、牛乳及乳製品檢驗及證明事項。


第 14 條
非獸醫師或獸醫佐不得開業執行獸醫業務。


第 15 條
本法實施後,未經依法組織獸醫師公會之地區,應由主管機關限期督導組
織成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