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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保育海洋水產資源,將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
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採捕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
    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從事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船舶為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行為。
五、漁業人: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營漁業之人。
六、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
      規範魚種之魚貨。
(二)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採捕
      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
七、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涉嫌違反本條例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
    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除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
許可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
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事實,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
、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
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所定調查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
得詢問關係人。
依前三項規定執行調查或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
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第 9 條
我國人未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
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條或前項之罪者,除依前
條或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或前項之罰金。


第 10 條
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
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1 條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2 條
我國人經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作
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水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
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我國人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
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前項行為涉及我國籍漁船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該我國籍漁船返回國內
港口,並得廢止其我國漁業執照。
未遵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指定期限返回國內港口者,得分別處漁業人
及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二項所定命令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


第 14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四條規定取得許可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廢止
其從事漁業之許可。


第 1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再令其提出、提示或交付。違反者,得按次處罰。


第 17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涉有洗魚行為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出港。


第 18 條
我國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
應於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敘明其從事
漁業經過及實況,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已申請經駁回後,仍於海外從
事漁業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