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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申請許可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時,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
二、前三年度決算淨值平均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前一年內未有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延遲償還本息紀錄。
四、前一年內無違反農業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有違反,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輕微,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已完成改善者。
為因應當地農業保險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資格條件之限制。

第 3 條
農會、漁會申請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二、前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聲明書。
四、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農會、漁會簡介。
(二)預定營業之部門別、銷售與核保及理賠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三)農業保險業務之資訊傳遞作業說明。
(四)會計處理程序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農業保險申訴爭議處理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審查合格者,許可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

第 5 條
農會、漁會取得許可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處以罰鍰,並認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農會、漁會依第三條規定檢具之文件、資料有變造、偽造、隱匿或虛偽不
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應限期要
求其將農業保險業務移轉予所指定之農會或漁會,並將該農業保險專戶之
金額轉入所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6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
前項農業保險作業範圍如下:
一、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
二、其他非承擔危險之作業事項。

第 7 條
農會、漁會辦理前條委託作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訂定委託契約並約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違約之處理及終
    止契約之事由等事項。
三、委託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受委託事項進行瞭解及監督管理。

第 8 條
農會、漁會應於收受農業保險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農會、漁會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