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稱 |
官等 |
職 等 |
員額 |
備考 |
署長 |
簡任 |
第十三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副署長 |
簡任 |
第十二職等 |
二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主任秘書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組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六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副組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六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專門委員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四 |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二十四 |
|
技正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十八 |
一、內十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內五人出缺後改置為技士。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三十三 |
一、內九人出缺後改置為技士。
二、內九人出缺後改置為科員。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二十 |
|
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四十九 |
內十四人俟技正五人、視察九人出缺後改置。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三十六 |
內九人俟視察出缺後改置。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九 |
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助理員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助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七 |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四 |
|
人事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一 |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三 |
|
政風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二 |
|
會計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科長 |
薦任 |
第九職等 |
一 |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三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四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
統計室 |
主任 |
薦任至簡任 |
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視察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科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四 |
|
合 計 |
二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