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台東
、花蓮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 ,掌理下列事項:
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
等事項。
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
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
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
第 3 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4 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行政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出納、財產、車輛
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5 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
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第 6 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秘書、技師、專員、課長、行政室主任、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股長、副技師、技術員、課員、藥劑員、護士、技術
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置主任,由技師兼任,另置副
技師、技術員、課員、技術助理員,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
各該管轄業務。
第 11 條
森林鐵路得報准於沿線設置車站、車庫、監工區等機構,分別置站長、副
站長、車庫主任、監工區主任、技術員、技術助理員、車長、站務員、司
機員,在該管林區管理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該管區內行車、機務
及工務等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3 條
各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處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