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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漁船專案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一、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大釣漁船
  )、魷釣漁船及秋刀魚漁船(以下合稱魷秋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
  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收購之受理登記、資格審核、協助安排漁船解體
  處理之時程與地點、撥付漁船收購價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
  宜,大釣漁船委由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鮪魚公會)辦理,魷秋漁船委由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
  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秋公會)辦理。

三、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大釣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領有一百十二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其作業組別為大目鮪組
    或長鰭鮪組(包括南長鰭鮪組及北長鰭鮪組,下同)。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汰建資格。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
(二)魷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魷秋漁船汰建資格。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魷秋漁船新船之惟尚未完成建造。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
    符。
  2、漁業執照或展延換發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完成處分並執行完
    畢者除外)。
  3、漁業證照已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
  4、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5、汰建資格已逾有效期限。
  6、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已逾有效期限。

四、登記時間及地點: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漁船收購登記,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五月七日止,大釣漁船向鮪魚公
  會辦理登記,魷秋漁船向魷秋公會辦理登記。

五、收購順位
(一)大釣漁船收購順位如下:
  1、大目鮪組漁船。
  2、長鰭鮪組漁船。
  3、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大目鮪組汰建資格者。
  4、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長鰭鮪組汰建資格者。
  5、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大目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6、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長鰭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二)魷秋漁船收購順位如下:
  1、魷秋漁船。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魷釣漁船或秋刀魚漁船汰建資格者。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魷釣漁船或秋刀魚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六、計價標準
(一)大釣漁船:
  1、以該船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
  2、依第四點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
    記並經審核合格之漁船,每噸價格為新臺幣六萬元;計價前應先
    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
    至整數。計價範例如附件一。一百十四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
    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審核合格,每噸價格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魷秋漁船:
  1、以每艘漁船為計價單位。
  2、依第四點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
    記並經審核合格之漁船,每艘價格為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一百
    十四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審核合格,每
    艘價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申請程序:申請收購登記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須填具「大釣漁船或魷
  秋漁船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
  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登記。

八、審核程序
(一)申請收購登記之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由受理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
   會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審核合格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
   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
(二)經審核合格之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協調業
   者辦理登記收購順位及順序,並依收購順位及順序分別造冊,於登
   記截止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逕送農業部(
   下稱本部)漁業署。
(三)本部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之總艘數、總噸位與
   所需之經費後,得視漁船是否已停泊於國內港口、我國漁船解體量
   能及預算,分批次核定實際收購漁船,尚未核定收購漁船列為候補
   名單。如本部廢止原核定收購之漁船,缺額由候補名單漁船依序遞
   補。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核定名冊格式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
   。
(四)經本部核定一百十三年度收購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名冊後,由本部
   漁業署函知鮪魚公會及魷秋公會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
   及海巡機關,鮪魚公會及魷秋公會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
   通知列冊上漁船經營者。

九、經核定收購之漁船,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經核定收購時已在港內者,不得再出港作業。
(二)漁船經核定收購時仍在海上作業者:
  1、第一批核定收購之漁船最遲須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結束作業並直航返港,且不得再出港作業。後續核定收購之
    漁船應於本部漁業署指定之日期前限期直航返港。
  2、應遵守「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以
    下稱太平洋辦法)第七條之一、「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
    理辦法」(以下稱印度洋辦法)第六條之一或「鮪延繩釣漁船赴
    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稱大西洋辦法)第五條之一有關漁
    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之規定期限返港,且不得申請延期;依限返
    港後,不得再出港作業。
(三)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解體。但漁船已依限返港並於港內等待解體者,或因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漁船解體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
   漁業署申請延長四個月,並以三次為限。

十、漁船經營者進行漁船解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負責將該船完整之船體予以解體。
(二)漁船解體作業地點以國內為優先考量。
(三)漁船解體前,應依下列時程通知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知本部漁業
   署有關漁船解體之地點及日期:
  1、漁船於國內解體者,經營者應於預定解體日前十四個工作日事先
    通知。
  2、漁船於國外解體者,經營者應於預定解體日前三十個工作日事先
    通知。
(四)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應於漁船解體前將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點交予鮪魚公會或魷
   秋公會轉送本部漁業署;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
   規定賠償。
(五)配合經本部委託監督漁船解體之專業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專業驗證
   機構)於漁船解體前、中、後進行實地查核。
(六)無論漁船解體作業地點為國內或國外,應確保漁船解體作業符合相
   關環保法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
   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
   規範之,避免造成陸上及海洋汙染。

十一、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於收到漁船經營者通知解體時間及地點後,應
   於二個工作日內將該漁船之解體時間及地點函送本部漁業署及專業
   驗證機構。

十二、專業驗證機構應進行漁船解體前、中、後實地查核,查核應辦理事
   項如下:
 (一)解體前:應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查
    驗清冊(格式如附件七),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
    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查驗過程存證紀錄(
    格式如附件八)。漁船經查驗確認後,漁船經營者、船體處理廠
    商及專業驗證機構三方應於查驗清冊共同簽署後始得啟動解體作
    業。
 (二)解體中:應於漁船上架解體過程中進行查核,並拍照作成紀錄。
 (三)解體後:應確認該船已確實完成解體,並拍照作成處理過程存證
    紀錄(格式如附件九),另應出具漁船完成解體證明文件(格式
    如附件十),由漁船經營者、船體處理廠商及專業驗證機構三方
    共同簽署後,函送至該漁船所屬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
 (四)如漁船解體前,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函報本部:
   1、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漁船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3、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十三、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
 (一)違反第九點或第十點各款規定之一。
 (二)有前點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漁船過戶,該漁船原經營者檢附過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等資料,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交本部。
 (四)漁船經營者撤回收購,並已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二)
    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交本部。

十四、遠洋漁業許可及漁獲配額處理原則
 (一)經核定收購之漁船倘未取得一百十三年全年度遠洋漁業許可及漁
    獲配額,其遠洋漁業許可及漁獲配額依下列原則辦理:
   1、漁船經核定收購時已在港內者,不予展延遠洋漁業許可效期,
     亦不再核給漁獲配額。
   2、漁船經核定收購時仍在海上作業者,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原則得
     展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依許可月數占全
     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3、前目漁船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太平洋辦法第
     七條之一、印度洋辦法第六條之一或大西洋辦法第五條之一所
     定有關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之規定。
 (二)經核定收購之漁船不再核發一百十四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十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經營者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
   聘僱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

十六、撥款程序
 (一)本部漁業署得依核定實際收購漁船船數,將漁船收購價款撥付予
    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並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後續撥款事
    宜。
 (二)本部漁業署撥款前,倘漁船經營者有下列對本部負有金錢給付義
    務情形之一者,其漁船收購價款應先抵繳,如有剩餘再予撥付鮪
    魚公會或魷秋公會,並應填具漁船收購價款繳納補貼款獎勵金或
    罰鍰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三),列冊備查:
   1、有應繳回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尚未繳回。
   2、有應追繳之休漁獎勵金尚未繳回。
   3、有依漁業法、遠洋漁業條例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所處之罰鍰尚未繳清。
 (三)漁船經營者完成漁船船籍及漁船所有權註銷、與非我國籍及大陸
    船員解僱、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漁船違規處分已執行完畢後,得檢
    附下列文件向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申請撥款,但依第十點第四款
    規定應賠償,未繳清賠償款者,不予撥款:
   1、船籍註銷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2、所有權註銷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3、解僱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4、漁業執照正本。
   5、漁船完成解體證明文件(格式同附件十)。
 (四)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檢視前款文件確認無誤且漁船抵押權設定塗
    銷後,通知漁船經營者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前款第一目至第三
    目之文件正本。
 (五)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經營者經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通知領取收購
    漁船款項時,應持公司證明文件、印章及提供經營者所有之匯款
    帳戶供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匯款,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
    件十四之一、附件十四之二)中蓋章。

十七、漁業執照註銷
 (一)依前點規定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送本
    部漁業署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
    ,均應通知漁船經營者,副知船籍所在地之漁會、航政機關、海
    巡機關。
 (二)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本部漁業署應填具註銷清冊(格
    式如附件十五之一、附件十五之二),列冊備查,並應於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
    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十八、結案程序
 (一)專業驗證機構應分別將漁船解體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
    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一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漁船所
    屬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格式同附件九)。
 (二)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應將前款收購處理紀錄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
    冊(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一、附件十六之二)、經核定廢止收購清
    冊(格式如附件十七)、印領清冊(格式同附件十四之一、附件
    十四之二)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
    ,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原核定收購,並命漁船經營者繳回
   已領取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前款以外之虛偽不實情形。
 (三)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收購條件。
 (四)有第三點第三款不予受理收購登記情形之一。

二十、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