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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農業財團法人,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
管機關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農業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農業財團
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農業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


第 5 條
農業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及管理上之需要,訂
定其會計制度。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農業財團
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四、會計科目之名稱、定義及其編號。
五、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六、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
八、會計檔案之管理。
九、內部審核之處理。
十、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凡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
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 7 條
農業財團法人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
曆年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如屬外幣應折合新臺幣元,會計報告編製
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 11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2 條
農業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
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
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3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第 三 章 會計帳簿
第 14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 15 條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
    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
    簿、進貨簿等屬之。


第 16 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 17 條
農業財團法人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第 四 章 會計報告
第 18 條
會計報告依分送之對象,分下列二類:
一、對內報告:由農業財團法人自行依需要訂定,供管理階層作決策之參
    考。
二、對外報告:預算書或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及決算書。


第 19 條
對外報告,其編製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其格式詳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會計年
      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詳如附件二),經董事會審定,並送全體監
      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次年四
      月十五日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收支營運預計表與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其格式詳如附件三
      ),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詳如附件四),經董事會通過,其設有監察
      人者,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
      察報告書,於次年五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農業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決算書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應併同決算書送本會。

第 20 條
農業財團法人應參酌農業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附件五
),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訂定會計科(項)目。
會計報告前後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科(項)目
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五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21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


第 22 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第 23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
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 24 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
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第 25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會計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會計憑證涉及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農業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
、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
事項,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辦理。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六 章 認列及衡量
第 27 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 28 條
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 29 條
農業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
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 30 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
,應在會計報告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 31 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