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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遊艇泊區整體發展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一、為執行遊艇泊區整體發展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及延續性計畫,補
  助地方政府完善遊艇泊區相關設施,提供民眾友善優質之遊艇活動
  及使用環境,帶動整體遊艇產業發展,達到親海近海之目標,特依
  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泊區:提供船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遊艇之停泊、拖
   吊升降、上架之區域。
 (二)地方政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輔導小組:依遊艇泊區整體發展輔導小組設置要點成立之遊艇泊
   區整體發展輔導小組,負責補助計畫之輔導及審查作業。
三、本計畫之水域中央主管機關及受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中央主管機關:
  1、位於漁港區域且已依漁港法劃設為遊艇遊憩專用區域、地方政府
    主管之遊艇港或其他無中央權管之遊艇泊區,為交通部航港局(
    以下簡稱航港局)。
  2、位於漁港區域,且尚未依漁港法劃設遊艇遊憩專用區域,為農業
    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
(二)受理機關:
  1、補助計畫屬遊艇泊區區域整體規劃(以下簡稱整體規劃)性質者
    ,為航港局。
  2、補助計畫屬個別遊艇泊區可行性評估(以下簡稱個別可行性評估
    )、個別遊艇泊區新(擴)建或整建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建設)
    者,為各水域中央主管機關。
四、本計畫之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地方政府。
 (二)補助範圍:地方政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遊艇港及其他水域。
 (三)補助項目:
   1.整體規劃:由地方政府針對轄管水域,盤點遊艇泊區發展環境
    條件、區域遊憩觀光發展現況、檢討遊艇泊區需求與供給情形,
    以規劃遊艇泊區發展優先順序。
   2.個別可行性評估:由地方政府依據前述整體規劃評估結果,針
    對具發展遊艇泊區潛力之個別水域,就環境、法律、技術、財務
    、營運管理等面向,評估可行性,並提出遊艇泊區建設及後續營
    運方案。
   3.工程建設,如下:
    (1)浮動碼頭。
    (2)繫泊與防撞設施。
    (3)陸域存放設施(如:艇架、艇庫)。
    (4)補給設施(如:岸水、岸電)。
    (5)上下岸設施(如:曳船道、斜坡道、龍門吊等)。
    (6)其他經輔導小組會議決議通過為完整前述設施服務之工程
      建設項目。
五、本計畫依各地方政府財力級次予以不同之中央補助款補助比率上限如
  下:
 (一)財力級次第一級:不予補助。
 (二)財力級次第二級:百分之四十。
 (三)財力級次第三級:百分之五十。
 (四)財力級次第四級:百分之六十。
 (五)財力級次第五級:百分之七十。
六、地方政府應依整體規劃申請計畫書格式,提報申請計畫書至航港局審
  查,並以一案為限。
  整體規劃案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地方政府應依輔導小組審查通過之整體規劃成果報告,建議應辦理個
  別可行性評估者,依個別可行性評估申請計畫書格式,提報申請計畫
  書至受理機關審查。但地方政府基於必要性及急迫性,得敘明理由,
  併同遊艇泊區區域整體規劃申請計畫書分別報受理機關審查。
  個別可行性評估案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七百萬元。
八、地方政府應依輔導小組審查通過之個別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工程建設申
  請計畫書格式,提報申請計畫書至受理機關審查。但基於必要性及急
  迫性,得敘明理由,於整體規劃階段已納入個別可行性評估項目,且
  具階段性成果,或個別可行性評估具階段性成果時,提報工程建設申
  請計畫書至受理機關審查。
  工程建設僅就非自償性部分經費予以補助,且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取
  得(含租賃)及設施維護費用。
  工程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屬依法得興建固定專用泊區、或臨停泊位之用地。
 (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
 (三)經評估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但尚未辦理完成者,或無須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但未提出免環評證明者。
九、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政府應於受理機關指定期限前提出申
  請計畫。但經受理機關專案受理者,不在此限。
  申請計畫資料缺漏或未符合規定,經受理機關通知地方政府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十、地方政府辦理整體規劃及個別可行性評估案件,應於完成期中報告後
  ,辦理現勘會議並邀請輔導小組委員出席,就委員所提意見納入後續
  規劃評估作業辦理。
  地方政府完成整體規劃及個別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應送受理機關提
  輔導小組審查通過,並經受理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經費核結。
十一、地方政府辦理工程建設,應於工程驗收決算後,檢附指定文件,送
   受理機關辦理經費核結。
十二、補助計畫執行過程,經地方政府檢討需變更計畫內容,應敘明變更
   緣由,並檢送計畫修正前後對照表及修正計畫書,送受理機關審查
   ,必要時受理機關得提送輔導小組審查後據以辦理。經檢討無法執
   行或無執行之必要而申請撤案者,亦同。
   補助計畫變更後之經費超出原計畫經費額度者,超出部分原則由受
   補助之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財源辦理。
   補助計畫工作項目未執行者,按補助計畫所定該項目額度比率扣減
   補助款;執行非屬補助計畫之工作項目,該費用不予補助。
十三、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撤銷補助或收回已撥經費
   :
  (一)執行過程中,未報經受理機關核定,逕自變更計畫內容。
  (二)自受理機關核定補助經費後,逾三個月未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或
    工程招標公告作業者,或工程決標後逾二個月未開工。
  (三)新建、擴建及整建之遊艇泊區設施未達財產使用年限,即變更
    原計畫用途或報廢拆除。
十四、地方政府應建立管考機制,管考所轄補助計畫執行進度,並給予補
   助計畫主辦單位必要協助。
   地方政府應依受理機關指定期限,定期填報各申請案經費執行進度
   ,並出席受理機關管考會議說明執行情形。
   補助計畫執行過程中,受理機關得辦理實地訪視,瞭解計畫執行情
   形,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十五、補助經費原則依「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
   」及受理機關另行函知各地方政府之撥款程序辦理。
   地方政府請領補助款,應配合受理機關作業需求,提出相關文件予
   受理機關辦理。
   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無法於年度內執行完畢致須保留至次一年
   度繼續執行者,應配合受理機關作業需求,提出相關文件予受理機
   關,辦理經費保留。
   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
   ,應按經費核結之實際補助比率繳回受理機關。
   補助經費如有賸餘,應依實際補助比率繳還。但賸餘款未超過新臺
   幣十萬元,得免予繳回。
十六、地方政府應訂定遊艇泊區收費標準及研擬營運管理計畫,以為遊艇
   泊區經營管理及收費依據。
   地方政府辦理補助之各類宣傳活動時,應邀請受理機關參與,並將
   中央補助經費事項納入文宣資料內。
   地方政府應於航港局遊艇申辦服務平臺登載受補助遊艇泊區之遊艇
   泊位使用資料,及配合受理機關推動遊艇政策提供相關數據及資料
   。
十七、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航港局得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報
   遊艇泊區整體發展計畫補助計畫及請撥補助款作業須知另行補充,
   或依實際執行需要,以函示方式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