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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9: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
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
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前項所稱全體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應先期通知幕僚作業單位。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
委員會議除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行使其職權外,並得將上級交議或其
他有關農業重要事項提會討論。


第 6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7 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
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 8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9 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經邀約之農業及有關機關主管人員。
二、本會主任秘書、技監、參事、各處處長及各室主任。
三、其他指定之人員。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會議紀錄。
 (二)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三) 本會重要措施。
 (四) 專業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五) 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第 11 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
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列臨時性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2 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席、列席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3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有對外公開之必要者,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 14 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將辦
理情形提會報告,本會秘書室並應經常錄案追蹤。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