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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2: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效率及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依科學技術基本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
    法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及所屬機關(構)為辦理科研採購之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等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構)執行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之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辦理採購之經費來源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
    搭配產學合作計畫之企業配合款者,準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研採購:指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機關(構)之補助
      、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
      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需辦理財務、勞務或工程之採購。
(二)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指符合特定要件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
      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四、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研發成果創新利用及維護公共利益
    為原則。


五、相關單位權責:
(一)請購單位:採購案件請購、詢價及履約管理。
(二)採購單位:採購案件審查採購文件、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
      標、訂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三)會計單位、政風單位:辦理科研採購案件之監辦事項。


六、採購程序:
(一)請購單位依本要點申辦科研採購時,應填具請購單(如附件),並敘
      明所需採購之計畫名稱、編號、請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需求
      期限、經費等資料,會簽相關單位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議價、比價或逕洽廠商採購;金額逾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者,除依第七點第一款辦理者外,應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
(二)採公開招標之案件,請購單位應於核准後檢附請購單及經奉核准採
      購簽呈、預估價格資料、預算書、契約草案、廠商資格資料、投標
      須知等有關文件,移送採購單位續辦採購事宜。
(三)採購單位收到請購單位經核准之請購單及相關文件後,應先確認
      品名、數量、規格、需求期限及有否特別需求條件,以符合各請購
      單位之需求。並對請購標的之規格、廠牌及採購條件詳細審核,採
      購經辦人員對於請購內容資料不齊全或有礙採購事宜者,得退請補
      正。
(四)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五)取消採購案件時,請購單位應將請購單收回作廢並以書面通知會
      計單位。如採購需求有變更者,則應重新提送請購單,並依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請購程序重新核決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


七、採購方式:
(一)採購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全部合計且包括後續擴充),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以公開方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2.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
    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告審查程序適時辦理,且確
      有必要。
    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
      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5.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
      理。
    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
      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
      之五十。
    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
      間、金額或數量。
    8.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9.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10.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11.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法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
      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12.配合研究發展計畫之需求特性、特殊功能,或其他專業性之財物及
      勞務項目,經受補助、委託或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機
      關(構)首長或其授權者核定。
   13.其他報請受補助、委託或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機關
      (構)首長或其授權者核定。
(二)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下列方式辦
      理:
    1.符合前款各目情形之一者,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
      制性招標辦理。
    2.由請購單位自行取得至少一家以上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敘明適
      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得不經公告程序,以比價
      或議價方式辦理。
(三)採購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於請購單核准後
      ,由採購單位逕洽廠商採購。


八、招標公告方式:
(一)科研採購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將採購資訊公告於科研採購主
      辦機關(構)之資訊網站,並得刊登於新聞。內容修正時,亦同。
(二)公告期間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且需有五個工作日以上。


九、審查:
(一)科研採購案件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於議價、比價或開標前,應
      由採購單位對廠商進行資格審查,作成書面紀錄,並由請購單位確
      認之。
(二)科研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成立審查小組,視採購
      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符合資格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
      、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進
      行審查。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但為鼓勵新創公
      司參與,得調整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
(三)前款審查小組建議名單由請購單位或採購單位提供,應由五人以上
      組成,其組織及審議,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
(四)前二款規定,於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準用之。


十、底價訂定:
(一)訂定底價應參考市場行情、以往採購內容、廠商報價、交易方式及
      條件等資訊,由請購單位提供預估底價及相關說明,轉由採購單位
      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
      雜案件得不訂底價。
(二)底價訂定之作業流程應予保密,除採公開底價之案件外,於決標前
      不得公開。


十一、科研採購辦理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所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及沒入或發還押標金或
      保證金之條件。


十二、決標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五)有關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等作業規範,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辦理。
(六)上述決標原則,有招標文件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內。


十三、協商:
(一)請購單位得於決標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
      需求等進行協商。
(二)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
      點及內容。
(三)前二款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十四、利益迴避:
    (一)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二)前款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含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
        位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承辦及監辦採購人員及主管。
    (三)機關首長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屬政府
        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四)前三款之執行如不利於科技研究發展與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公平
        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 機關 、委託機關或本會核定後免
        除之。
    (五)依前款規定免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執行時,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
        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十五、採購契約之簽訂及保存:
(一)議價、比價、招標之採購案件決標後,應簽訂書面契約。由採購單
      位將契約草案,簽會請購單位及會計單位審核後,陳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核定。並於用印後分送廠商、請購單位、會計單位及採購
      單位保管備用。
(二)前款契約內容應包含履約標的、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
      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及罰責等要項。


十六、履約管理:
(一)履約期間應由請購單位善盡履約管理責任,對廠商各項申請作業,
      各業務單位應本於權責積極協助廠商解決。
(二)請購單位應履行查驗之責,於廠商履約期間就履約情形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以掌握履約進度及交貨品質。
(三)請購單位之履約管理,得以傳真書面審核或實地查驗、測試、檢驗
      等方式行之。


十七、驗收:
(一)採購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以書面憑證辦理驗收,免辦現場
      查驗。
(二)採購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採購案件,應簽辦驗收,得準用政府採
      購法第五章相關程序。


十八、使用效益:
(一)依本要點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製
      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二)前款設備於補助、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
      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十九、爭議處理:
(一)廠商對科研採購案件有異議者,應於採購公告或決標後三日內以書
      面提出。
(二)科研採購主辦機關(構)於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廠商。
(三)科研採購主辦機關(構)與廠商因採購、履約事項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以誠信和諧為原則,
      盡力協調解決之。
(四)因科研採購、履約爭議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科
      研採購主辦機關(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辦理科研採購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之核銷。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