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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入鳥類指定隔離檢疫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一、為辦理輸入鳥類指定隔離檢疫相關作業,確保防疫檢疫安全,特訂定
  本要點。


二、自國外輸入鳥類,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於依「民營輸入鳥類隔
  離檢疫場所登記審核及管理要點」審核通過之隔離場所(以下簡稱自
  隔場)隔離檢疫者,依本作業要點辦理隔離檢疫。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動物預定輸入前:預定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確
   認輸入人事先申請排妥留檢場所。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應確認自隔場已完成前批動物離場後之清洗消毒,且於動物輸入
   二日前再次澈底清洗消毒隔離舍、設備及用具。
(二)動物運抵輸入港、站時: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
   理申報後執行臨場檢疫,查對申請書及相關證件並對動物作健康檢
   查,製作臨檢紀錄。對於臨場檢疫合格准予於自隔場隔離檢疫者,
   動物檢疫人員確認自隔場之動物運輸專用車輛(以下簡稱運輸車)
   已清洗消毒後,監督輸入人或自隔場人員移置動物至該運輸車內,
   並於可卸載動物之車門窗以檢疫封條封妥。每輛運輸車每次限載運
   一批動物。
(三)動物運抵自隔場:
 1、由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辦理點接作業。動物檢疫
   人員確認隔離舍、卸存區及相關設備、用具已清洗消毒,確認隔離
   舍除隔離所需之飼料、墊料、設備、工具及清洗或消毒用藥品外已
   全部淨空,查對檢疫封條及相關文件,於運輸車進入卸存區並關閉
   該區及隔離舍對外門窗後啟封,監督輸入人或自隔場人員安置動物
   於隔離舍內留檢,核對動物個別編號(每批十隻以下者全數核對,
   十一隻至一百隻者抽對十隻,一百零一隻以上者抽對百分之十,抽
   對隻數有小數點者,無條件進位至整數。檢疫封條不完整、於核對
   發現查無動物個別編號、編號與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符時,則
   全數核對),並自被抽中核對動物中採集檢體(喉頭拭子或泄殖腔
   拭子,拭子採集困難時得以新鮮糞便或新鮮屍體取代。每批一隻至
   一百隻者採集一隻之檢體,一百零一隻以上者採集五隻之檢體)送
   檢。編號與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符者,動物檢疫人員應另予記
   錄,並於該隔離舍內指定區域,責成自隔場將之飼養於指定區域至
   補正程序完成。每間隔離舍每次限隔離一批動物。
 2、運輸期間所使用之車輛、裝運箱、飼料、墊料、排泄物及其他被污
   染物料等,於動物運抵自隔場後,動物檢疫人員應指示監督輸入人
   或自隔場人員儘速作清洗消毒、燒燬或掩埋等處理。不同隔離舍共
   用同一卸存區時,該區每次限卸載一批動物,且於該批動物安置入
   隔離舍後,在動物檢疫人員指示監督下清洗消毒。
(四)隔離檢疫期間:
 1、隔離舍之隔離區動物出入口應關閉上鎖,未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
   不得開啟。人員進入隔離區前應沐浴且更換該隔離舍專屬工作衣鞋
   ,離開隔離舍前須沐浴並換下該舍專屬工作衣鞋。工作衣鞋得以可
   拋棄式防護衣鞋取代。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者,該舍門窗應維
   持關閉上鎖狀態,非人員進出所需不得開啟。
 2、動物檢疫人員得駐場或隨時臨場查驗,並應責成自隔場指派專人照
   顧並逐日記錄動物健康狀態(格式如附表),且於發現動物健康狀
   況異常或死亡時通知場方專任獸醫師赴場診斷、剖檢、判定死因並
   製作紀錄,發現動物有大量死亡或有疫病徵兆,立即通報自隔場所
   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前往處理,以防疫病蔓延。
 3、非動物照顧人員或場方專任獸醫師,未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不得
   擅入隔離舍。隔離期間之動物、供應該動物之飼料、墊料、藥物及
   留檢期間所生產之卵、羽、幼鳥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五)隔離檢疫期滿:
 1、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前往執行動物最後檢疫,查對
   鳥類隔離檢疫紀錄與健康情況,經檢查健康者,將該隔離紀錄通報
   原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發證。
 2、動物檢疫人員應責成自隔場於該批動物完全運離隔離舍之日起三日
   內完成隔離舍、卸存區及相關設備、工具之清洗消毒,並製成紀錄
   ,以供動物檢疫人員查核。清洗消毒完成日期距次批動物進入該隔
   離舍前之清洗消毒日期不得少於二日。次批動物進入該隔離舍日期
   距離前批動物完全運離之日期不得少於七日。
(六)清洗消毒方式應符合或比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
   該條例公告之「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措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或押送至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隔離檢疫場所執行留檢:
(一)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輸入動物種類、特徵或數量(輸入量高
   於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所載數量百分之十以上)與實際貨物不符
   。
(二)臨場檢疫發現動物大量死亡或有傳播疫病之虞。
(三)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於動物進場前,發現指定之自隔
   場已不符「民營輸入鳥類隔離檢疫場所登記審核及管理要點」。
(四)自隔場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發現隔離舍、卸存區或隔離相關
   設備、用具未落實清洗消毒且無法立即改善,或未符合前點第五款
   第二目。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