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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漁)會發展事業,
    提昇競爭能力,以發揮服務農(漁)民之專業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促進農(漁)會事業發展、經營管理改善或經農委會
    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
    本貸款不得以農(漁)會內部融資方式或農(漁)會間交互授信方式
    辦理。但本貸款申貸案件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生效前已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不受不得以農(漁)會間
    交互授信方式辦理之限制。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
      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
      )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暨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依下列基準予以補貼: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補
      貼貸款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五。
(二)全國農業金庫: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補貼貸款利率至
      年息百分之三。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承作
    之本貸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補貼貸款利率至年息
    百分之五‧二五。
    本貸款展延期間之補貼基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


九、本貸款利率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貸款案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外,
    其餘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一、每一農(漁)會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貸
      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委會專案
      同意者,不在此限。
      農(漁)會辦理前項單一貸款案件貸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應與全國農業金庫以聯貸方式辦理;其聯貸方式由雙方協議約定
      之。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之貸款經營計畫撥付之,其屬資本支
      出性質者,應按計畫執行進度核實撥付,借款農(漁)會應檢具足
      資佐證支出金額、流向及運用情形之相關憑證。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農(漁)會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農(漁)會申貸本貸款時,應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定,始得申辦。但其貸款金額為資本支出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或週轉金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


十六、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農(漁)會應填具貸款申請書,檢附理事會決議文件,並依
        貸款金額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委會之核定文件,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借款農(漁)會,並副知農委會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貸款經辦機構必要時得洽請輔導機關提供協助及輔導。
      經辦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應經其授信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審議
      通過,並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書
      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驗並
      作成書面紀錄。


十八、本貸款有貸款用途不實或違反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除由貸
      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外,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
      補貼應繳還農委會;農委會並得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
      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止借款農(漁)會及經辦
      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業務。


十九、(刪除)


二十、借款農(漁)會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六個月內動用完畢
      。


二十一、本貸款申請展延,應由貸款經辦機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後始得為之;其資本支出及週轉
        金貸款之展延,各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展延:
    (一)經辦農(漁)會以內部融資方式辦理本貸款。
    (二)經辦農(漁)會以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且展延之申請於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後送達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本貸款申請展延,不適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十一點
        規定。


二十二、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會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
        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