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休閒農場內
休閒農業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其經營計畫書所列休閒農業設施,
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依
同意籌設之經營計畫書所載內容,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
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各一式六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其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含休閒農場申請變更
使用範圍休閒農業設施使用計畫表(如附件三)及休閒農場內休閒農
業設施用地變更使用計畫面積統計表(如附件四);如與休閒農場申
請籌設併同提出者,免附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文件。主管機關得依審查
需求,增加興辦事業計畫書份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應按其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提出申請時,一
併檢附水土保持書件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二)土地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者,應依國家公園計畫辦理用地變更。
(三)屬非都市土地且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
三、申請人研擬前點興辦事業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之土地以集中
規劃為原則,得依地形或實際需求酌予調整,並應檢附經測量技師
簽證之圖說。需用地變更編定或核准使用,單筆地號面積不得小於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需用地,亦同。
(二)興辦事業計畫之用地總面積上限,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且除供設置前款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本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隔離綠帶或設施,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
之設施面積。
(三)土地應臨接道路,或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私設通路之寬度,應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位屬非
都市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該連接通路應一併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四)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如下:
1、屬非都市土地者,變更編定後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及容積
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較嚴謹規定者,依核
定計畫管制之。
2、屬都市土地者,其核准使用後分割地號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以休
閒農場全場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農業用地(含農業區及保護區)總
體面積併同管制,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都市計畫有較嚴謹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3、屬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者,其休閒農場全場土地面積管制之建蔽
率及容積率,應依國家公園農業用地各項管制規定辦理。
(五)建築物高度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得超過十‧
五公尺。但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
四、前點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應按其用地類別及所在地區,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併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之興辦事業
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所列查詢項目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依都市計畫核准使用相關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土地核准使用審查相關規定辦理。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或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
法及其施行細則、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
明。
(五)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行為屬地質法所定土地開發行為
者,應依地質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並於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
全評估結果。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全,與
經營計畫書內容是否相符,依審查表(如附件五)所列項目進行審查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併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或都市計畫土地核准使用相關規定審查。
(二)申請興辦事業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者,應邀集國
家公園管理處列席提供相關意見。
(三)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
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或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四)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由主管機關會
同地政、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組成專案小組審
查,必要時並得辦理現場勘查。
六、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
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後,應函復申請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或核准
使用作業,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都市
計畫、建築及國家公園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中應敘明已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都市土地核准使用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審查,尚無各該項目法令
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八、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核准內容執行,需變更原核准內容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九、已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應廢止
其興辦事業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應即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地政、都市計畫、建築或國家公園等主管機關(單位
)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山坡地水土保持事宜,並通知水土保持主管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