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稱本署)為便利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及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卷證),並維護案卷安全,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為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民眾及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申請使用卷證,其申請使用方式如下:
(一)閱覽。
(二)抄錄。
(三)複製。
(四)攝影。
四、申請使用卷證者,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一)規定繳
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五、申請使用卷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以親送或書面通訊方式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日
期、申請目的、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案由、檔號、申
請項目、申請人(如為代理,含代理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地址、電話、代理人與申請人之關係。如係法人、團體
、事務所或營業所,請載明其名稱和地址。代理人如係意定代理人,
請檢具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三);如係法定代理人,請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團體、事務所或營業所者,請附登記證明
文件。
六、本署收到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
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案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通知時,經核准案件,應指定日、時、處所;駁回案件,應敘明理
由。
七、申請使用卷證經同意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於指定之日前,應即
檢出相關卷證,依序編列卷宗,並填載使用卷證清單(格式如附件四
),載明案由、頁數等待申請人洽閱。但編列卷宗前,應先檢查,如
有依法令不應交閱之文件,應先予彌封;申請人用畢後,業務主管單
位承辦人員應於當日將卷證歸檔。
八、申請人使用卷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使用卷證登記簿(格式如
附件五)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
明文件及本署通知書無誤後,始交付卷證。
(二)申請人依所申請事項使用卷證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將申
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使用卷證清單上,以備查考
,並應全程注意。
(三)申請人如欲撤回使用卷證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閱卷處
所,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署。
(四)申請人如未於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到達指定閱卷處所,本署為維護
閱卷秩序得另行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及處所。
九、使用卷證應在指定閱卷處所為之,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
人使用之卷證如有毀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
記號機。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六)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七)申請人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
卷;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除中止其閱卷外,並應依法處
理。
十、申請使用卷證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本署得拒絕其申請使
用,但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十一、本署閱卷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國定假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對外開放。
十二、本要點申請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