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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0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改善財務貸款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減輕農 (漁) 民在設有信用
    部之農 (漁) 會及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既有貸款 (
    以下簡稱既有貸款) 本息償付負擔,改善其財務狀況及農 (漁) 會放
    款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改善財務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農民。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全數用於償還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前項所稱既有貸款,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貸放案件,年
    息為百分之五點五以上,且其原用途為農(漁)業產銷或生活必須,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統一農(漁)貸科目貸放。
(二)以一般放款科目貸放,其用途為農(漁)業產銷用,且核貸時借款人具會員資格。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

十、本貸款之貸款期限以借款人既有貸款剩餘年限二倍為限,最長十五年;
    其剩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審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
    ,酌予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七年。

十一、本貸款之額度依借款人既有貸款餘額及應付利息而定,每一借款人
      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為一次撥付方式,直接沖轉借款人既有貸款本息。


十三、本貸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本金得
      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
      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