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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壹、目的
一、為利本局各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野溪清疏,暢通野溪水流,避免造成災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貳、清疏之定義及時機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清疏,包含清淤及疏通。
    前項之清淤指以工程手段將淤積土石清離溪床;疏通指暢通堵塞之水
    路,以恢復通洪能力之維護。


三、野溪(不含林班地)因土石淤積,妨礙排洪、威脅道路、橋梁、公共
  設施或聚落安全等,而有恢復或改善通洪斷面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
  辦理野溪清疏。


     參、計畫核定及辦理方式
四、緊急清疏:執行機關為辦理颱風期間搶險、搶通及復舊需求案件,應
    先通報本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經分局填寫水土保持天然災害
    查報單,並視實際狀況需求核定執行機關辦理淤積土石清疏工程後,
    函送本局備查。


五、平時清疏:本項工程之提報及審查相關事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保育治理及農路設施改善工程提報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執行機關需依集水區水文、水理分析,設計清疏排洪斷面。


     肆、清疏及土石處理原則

六、野溪淤積土石清疏應以野溪之保育治理為目標,不得危害既有構造物
    ,影響上下游河道穩定。


七、清疏工程應針對用地無虞區域,及其產生之土石處理無問題者,優先
    辦理。


八、野溪清疏後產生之土石,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就近提供重建工程使用、填復流失公、私有土地,並配合工區
     特性,採就地整坡固灘,如溪床整理、構造物背填或提供其他
     公共工程使用等。
  (二)配合公共工程土方交換或申購使用,或開放由地方政府統一代
     為民眾申請使用。
  (三)偏遠山區之土石,除就近利用外,得採公開標售處理。



     伍、監督與管理
九、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時,應將工程發包相關資料函送地檢署參考。

十、施工期間執行機關需確實依控制樁、界樁及縱橫斷面樁管制清疏土石
  ,避免超挖,並將施工紀錄、檢測資料及監造紀錄等留存,本局或所
  屬分局得不定期督導或抽測。

十一、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清疏土石未處理前,執行機關應善盡土石管理
      之責。


     陸、清疏土石標售方式之適用條件
十二、清疏土石之標售,原則依採售分離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一)屬緊急清疏者。
  (二)清疏量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
  (三)運距遠。
  (四)廠商無申購意願。
  (五)地形不佳。
  (六)其他特殊原因。


十三、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得逕依採售合一方式
      辦理。屬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難依採售分離方式辦理者,應
      述明理由報各分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柒、採售分離
十四、發包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成立預算書,其作業區分為清疏採取
        、監控管理及土石售出,分別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包、訂約及公告
        土石標售等手續。
  (二)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清疏基準樁與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
        期檢測、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
        控系統)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五、土石管制
      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者,得採用體積法管制外,應以重量法
      管制,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土石標售應以財物變賣公告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包括標售價格
        、標售數量、合法廠商資格、申購保證金等相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採用體積法(免設地磅)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
        、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清疏現
        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量
        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
        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載
        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
        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後始得離開工區。
  (三)執行機關採用重量法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
        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
        疏濬現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規
        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空
        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如
        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商名稱
        、提貨單編號、車號、載料重量後,始得離開工區。


     捌、採售合一
十六、發包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編製清疏預算書,依規定程序辦理發
        包、訂約及開工等手續。
  (二)另增加監控管理預算書,其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
        、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
        )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得標廠商與上述清疏採取
        作業之得標廠商不得為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
        。
  (三)屬搶險或搶通清疏部分,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
        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七、土石管制
(一)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1.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並提
      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現地會勘
      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2.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機關備
      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區。
    3.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或屬緊急清疏時,得採用體積法管制外
      ,應以重量法管制。
    4.應於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等措
      施完成後,始得將土石外運。
    5.執行機關應視地方民意反應,必要時召開地方說明會。
(二)清疏土石為無價料者
    1.清疏所產生之無價料,依照內政部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相關規定辦理。
    2.如採取作業中發現有價土石料時,應待價而估不得外運。
    3.其餘管理作業同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三)體積法與重量法管制作業
    1.體積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
      、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
      量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同意進入裝
      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
      載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得離
      開工區。
    2.重量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
      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
      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空車重量,始
      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
      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得離開工區
      。


     玖、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
十八、發包:應區分工程支出及有價土石標售收入,分別編列預算書;採
      購金額之計算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九款規定認定;決
      標原則得採用收入與支出之差值對機關最佳者辦理,依規定程序辦
      理發包、訂約手續。


十九、土石管制
  (一)工程部分,依契約規定執行履約管理。
  (二)土石部分,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
        標示圖,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
        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另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
        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
        區。


     拾、檢測查驗
二十、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
  (一)對於採售分離之採取作業,執行機關至少每 15 個工作天派員檢
        測一次,如有發現超深越界採取時,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並限期
        改善。如有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之砂石車或未經
        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解雇、
        終止契約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
        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三)執行機關對於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抽查檢測
        ,並隨時辦理抽查檢測。
  (四)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
        規定情事,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
        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
        定者,應依法終止契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十一、其他管理事項
    (一)執行機關應與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建立聯繫窗口。
    (二)執行機關應於開工前將清疏採取土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
          關資料函送當地檢、調、警單位參考。
    (三)執行機關針對清疏區之界樁、運輸便道及周遭環境,應派員每
          15  個工作天至少巡視 1  次,如發現有異樣應即向有關人員
          反應,並登載於督辦紀錄。
    (四)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政風
          單位及聯繫窗口向檢、警、調等單位反應。
    (五)執行機關對於地區性所成立之夜間聯合查緝行動,應予以配合
          辦理。
    (六)執行機關應於清疏工程完成後去函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告知
          完工。


     拾壹、變更
二十二、因天然因素,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或原計畫
        土石數量測量有誤者,應依各清疏方法訂頒之作業要點或契約規
        定辦理。


二十三、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者,應依本局工務處理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


     拾貳、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十四、辦理清疏工程時,如清疏土石無法即時標售或定出售價,以及無
        法判定土石屬有價料或無價料時,得先行暫置再標售,其堆置場
        地應符合相關規定,且不得影響排洪。


二十五、執行機關辦理野溪清疏,為求整體成效,除與其他權責機關協調
    界面處理外;如有必要,得商請本局或所屬分局協助處理。

二十六、清疏工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及
        「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等規定納入本局工程
        品質督導機制,實施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等管控。


二十七、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設置有困難之工區
        ,得以擇一或使用其他方式替代辦理。


二十八、各分局於執行野溪淤積土石清疏工程時,除依據本局工務處理要
        點外,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九、土石布設區之處理,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利用現地材料施作乾砌塊石、漿砌塊石、蛇籠、箱籠、土
       石籠等措施。
    (二)採現地拌合工法或其他適當工法,以增加抗蝕性及承載能
       力。
    (三)植生綠化。
    (四)其他保護措施。

三十、現地拌合工法,指將現地土石與適量水泥及水充分拌合之臨時性處
   理措施,改良溪岸及構造物週邊淺層土石特性,增加抗蝕及承載力
   。
     前項工法之拌合用量採重量比設計,其原則如下:
   (一)應用於阻抗溪水沖蝕、淘刷時,拌合比例原則為水泥與現地
      土石重量比,得採一比六至一比九之比例。
   (二)應用於土石回填區、基礎承載、背填材料或路基回填料時,
      拌合比例原則為水泥與現地土石重量比,採一比九至一比十
      二之比例。
   (三)現地拌合之總水量,以該次拌合土體體積之百分之十五為原
      則,或其他適當之比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