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檢疫簡化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輸出、輸
  入動物檢疫物檢疫作業,為期有限檢疫人力資源最有效之運用,針對
  低疫病傳播風險動物檢疫物(以下簡稱低風險檢疫物)簡化其檢疫作
  業程序,以提升檢疫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風險檢疫物,指下列檢疫物:
(一)輸入下列檢疫物經書面審查符合各目檢疫條件者:
  1.犬貓食品輸入檢疫條件之犬貓食品。
  2.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3.調製動物飼料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4.牛血清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5.自美國輸入牛血清檢疫條件之產品。
  6.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檢疫條件之產品。
  7.自巴拉圭輸入胎牛血清檢疫條件之產品。
  8.供試驗研究用生物樣材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9.偶蹄目動物肉類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0.家禽肉類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1.獵捕動物肉類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2.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3.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4.來自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乾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5.動物源性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乳品、生獸皮、蛋品。
  16.冷凍牛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17.豬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18.羊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19.冷凍鹿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20.馬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21.冷凍犬精液輸入檢疫條件之精液。
  22.牛胚輸入檢疫條件之胚。
  23.豬胚輸入檢疫條件之胚。
  24.自美國輸入羊胚檢疫條件之胚。
  25.自法國輸入山羊體內胚檢疫條件之胚。
(二)輸出下列檢疫物:
  1.動物毛、毛皮、羽毛及其製品。
  2.非供人類食用之動物皮及其製品。
  3.非屬輸入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且來自同一生產設施並加註相同檢疫
   條件,而在申報輸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已連續經臨場檢疫二批次以
   上合格之同類產品。
  4.無加註檢疫條件或依其他主管機關證明事項加註,於該次申請輸出
   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出自同一生產設施且至少經臨場檢疫一批次以
   上合格者之下列同類產品:
  (1)犬貓食品。
   (2)含肉加工產品。
   (3)調製動物飼料。
   (4)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蛋品。
   (5)乳品。但生乳除外。
   (6)非屬輸入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之產品,不受一年期間之限制。
(三)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動物檢疫物。


三、輸入低風險檢疫物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
  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提貨單(Bill of Lading)。
(三)其他相關文件。


四、輸出低風險檢疫物時,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
  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五、輸出、輸入低風險檢疫物,其檢疫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經審核符
  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輸出低風險檢疫物每二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但非屬輸入應施
   檢疫動物品目之食品類加工產品,不在此限。
(二)輸入低風險檢疫物每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三)未抽中案件必要時檢疫單位得執行臨場檢疫。


六、輸出、輸入低風險檢疫物不須臨場檢疫者,受理單位於報驗申請書加
  蓋「簡化作業、書面審核」章戳後,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或
  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證明書。


七、輸入簡化案件臨場檢疫,其裝載動物檢疫物之貨櫃開櫃及抽檢件數原
  則如下:
(一)申報同一批貨品之貨櫃五櫃以下開一櫃,六櫃以上十櫃以下開二櫃
   ,每增加十櫃加開一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數開櫃:
  1.臨場檢疫發現貨證不符或有傳播疫病之虞。
  2.運輸途中經由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貨櫃原始封條不符。
  3.其他經輸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輸入簡化案件之動物檢疫物係採包裝箱者,抽檢件數原則:每批或每
  櫃件數在五百件以下抽一至四件,每增加一百件加抽一件。


八、輸入低風險檢疫物經檢疫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除依相關檢疫規定辦
  理外,該輸入人其後申請輸入檢疫之同類檢疫物暫停適用本要點。


九、輸出低風險檢疫物經審核須執行臨場檢疫,輸出人無故取消該申請,
  該輸出人其後申請輸出檢疫之同類檢疫物暫停適用本要點。


十、第八點及前點同一輸入人或輸出人所輸入或輸出之同類檢疫物暫停適
  用本要點,其後輸入人或輸出人應連續申報五批同類檢疫物,經逐批
  執行臨場檢疫合格,始得恢復適用。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