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農藥檢驗部
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標籤,係指農藥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
號之標示物。所稱仿單係指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 4 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實填報前月份之農藥成品產銷月報表及
農藥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5 條
應經登記許可農藥之種類、劑型、有效成份、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第 6 條
申請農藥登記許可製造、加工或輸入前,應辦理田間試驗及理化生物檢驗
。
如在國內已有田間試驗紀錄者,得僅辦理化及生物檢驗。
第 7 條
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藥害及殘留量之測定。
廠商委託田間試驗及理化生物檢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農藥許可證應記載「農藥使用方法及
其範圍」,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田間試驗獲有結果者為準。
第 9 條
申請農藥委託田間試驗之廠商如左:
一、農藥製造業者。
二、農藥販賣業者。
第 10 條
田間試驗應分兩個以上不同地區實施,無法分區者,得在同一地區內設置
同一試驗之兩個以上之試驗區。
第 11 條
田間試驗應以申請之先後分期實施,同一種農藥以防治同一作物同一病蟲
害者為限。
第 12 條
田間試驗之申請人應填送左列表件及資料:
一、田間試驗申請表。
二、申請農藥檢驗資料摘要表十份及有關資料。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決定田間試驗設計後,通知申請人
於限期內,檢送足供試驗之農藥樣品,必要時並應檢附適量之標準劑。
第 13 條
田間試驗設計完成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試驗費不予退還:
一、申請人不於限期內檢送供試驗之農藥樣品或其標準劑者。
二、試驗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完成者。
三、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
因前項事由,申請人得繳納試驗費後,重新實施之。
第 14 條
農業試驗場所如不能按期實施田間試驗時,得改期舉行,但應通知申請人
。
第 15 條
經審查決定接受試驗之農藥,除進行田間試驗外,並作理化及生物檢驗。
第 16 條
申請農藥理化及生物檢驗之申請人應填送左列表件及資料:
一、申請表(機關得以公函代之)。
二、農藥理化及生物檢驗資料。
前項申請,應檢送足供兩次檢驗之農藥樣品,必要時並應檢附適量之標準
劑。
第 17 條
申請人得就農藥理化及生物檢驗不合格部分,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
第 18 條
申請農藥許可證,申請人應檢送左列表件:
一、農藥許可證申請表四份。
二、農藥標示樣張四份。
三、檢驗機構農藥檢驗報告一份。
四、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文件一份。
五、工廠登記證或輸入業者營業執照影印本一份。
六、輸入之農藥,應另檢送國外原製造農藥工廠委託證件正本(驗畢發還
)及影印本一份,並應有公證證明或我國駐在地使領綰、商務代表或
經政府指定者之簽證。
第 19 條
國內外同一農藥製造業者產製之成品農藥,其劑型有效成份相同者,請領
農藥許可證以一張為限。
第 20 條
農藥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刊登聲明作廢之新聞紙或附原證向原核
發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其編號及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 21 條
農藥工廠歇業經工業主管單位核准有案者,其農藥許可證應予撤銷。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不得重行申請。依本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撤銷許可證之農藥,自撤銷後一年內,不得為該農藥許可證
之申請。
第 23 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不另換發新證。
第 24 條
成品農藥標示,除化學成份或輸入成品農藥之公司名稱部分或專供輸出之
農藥,得使用外國文字標示外,應用中文記載左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標示核准年、月、日及文號。
三、農藥名稱,如另有商品名稱者,應於其下以括弧加註經濟部公布之普
通名稱,但字體不得小於商品名稱。
四、農藥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及所在地。
五、農藥劑型、有效成份及其含量、包裝掙重量或容量。
六、農藥使用方法及使用範圍。
七、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八、農藥有效期間。
九、預防中毒與解毒方法。
十、農藥製造日期及批號,如係分裝者加註分裝工廠及分裝日期。
十一、蔬菜可用農藥,應以空心字體加註「蔬菜可用」字樣,及農藥施用
後至收穫時應隔日數。
十二、劇毒性成品農藥,應加顯明警告標誌。
前項第五款所稱含量,應以重量百分比表示,包裝淨重量或容量以公制表
示之。
同一編號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標示,其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25 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標示後原標
示應於一年內更換之。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行號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營業設備。
五、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簡
要學歷。
六、管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分證字號、證
書或證明文件。
第 27 條
管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職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
二、高普考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三、高中以上學校畢業,實際從事有關工作二年以上。
在本細則公布前,經省(市)主管機關所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者
,得為管理人。
第 28 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舉辦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其訓練辦法由省(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於營業處所之門前懸掛營業標示牌,其式樣由省(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備具劇毒成品農藥售賣登記簿,除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登記
者外,並應登記售賣數量。
前項登記簿應保存二年。
第 31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執照遺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送刊登作廢之新閒紙申請
補發,其有毀損者,得檢送原執照申請換發。
前項執照之申請補發或換發,應繳納工本費。
第 32 條
農藥販賣業者,除不得在同一處所兼營食品,飼料、人畜藥品或化粧品之
販賣外,其營業處所並應與住家有適當之安全隔離。
第 33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農田與農作物,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有警告標誌。
二、使用燻蒸農藥期問,除燻蒸場所必需封鎖外,仍應有警告標誌。
三、農藥使用後,其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應於人畜罕至之公共荒地銷
燬,或深埋土中,或作其他安全處理。
四、不得在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或洗滌施藥器具。
五、農作物按農藥標示說明施藥後,在規定間隔日期內,不得採收。
六、空中施藥安全注意事項,應於三天前通曉施藥區內居民。
前項第六款空中施藥,應先報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機關勘查
核定,在直轄市者,報請建設局會同衛生局辦理。
第 34 條
為測定田間農作物之殘留農藥,農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取檢驗樣品,
並得就農藥使用情形有所查詢,生產者不得拒絕。
前項農藥殘留量如超過規定容許量時,農作物應延期探收。
第 35 條
農藥檢查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偽劣農藥檢查事項。
二、關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所規定之登記事項。
三、關於本法第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農藥標示事項。
四、關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農藥販賣、
陳列 、貯存、運輸、倉儲等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 36 條
為執行農藥檢查,除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外,省(市)主管機關並得
設置左列單位配台辦理:
一、省、市政府得組設聯合檢查小組。
二、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得與有關機關組設檢查小組。
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農藥檢查隊,其設置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 37 條
農藥檢查,得抽取樣品二份,會同廠商簽封,交檢查小組(隊)編列密碼
,並將其中一份轉送檢驗機關檢驗。
第 38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獎金,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左列標準發給之: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偽農藥者以五至十點計算。
二、檢舉以批發方式轉讓偽農藥者以三至六點計算。
三、檢舉零售、運送、儲(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者以三至四點
計算。
四、檢舉製造或輸入劣農藥者以三至四點計算。
五、檢舉批發、零售、運送、儲(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農藥者以一
至二點計算。
六、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得依前五款標準減半計算。
七、檢舉人並協助查緝者,得依第一款至第五款標準加二分之一計算。
前項每點獎金數額,由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檢舉人時,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
平均發給之。
第 40 條
獎勵檢舉之獎金,由省(市)農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第 41 條
本細則公布前,已經營農藥販賣業者,應於本細則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補
辦申領執照。
第 42 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處罰之。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處罰之。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五條農藥許可證工本費及本法第二十二條農藥販賣業者執照工本
費暨本細則第六條田間試驗及理化生物檢驗與第十七條之複驗費用,規定
如附表。
前項費用調整時,就附表修訂之。
第 4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