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第 3 條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 4 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
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變更時亦同。
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
二、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三、設置或變更之理由。
四、既有之保育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第 5 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森林所有人或經公告指定
之管理經營機關應於六個月內,擬訂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 (以下簡稱
經營管理計畫) ,並在森林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舉行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
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
二、計畫目標及內容:計畫欲達成之目標、期程、需求經費及內容。
三、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環境、自然資源及土地利
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有潛在因子、因應策略。
四、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分區規劃範圍、環境資源及環教推廣
、設施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五、分區之許可、管制及利用事項。
六、委託管理事項。
七、圖籍資料:保護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可清楚顯
示界線之相關位置圖。
八、附錄及其他指定事項,包括說明會紀錄。
經營管理計畫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 6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符合第二條之條件,管理經營機關或所有人不依前二條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辦理,經輔導仍不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逕行訂定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
一、核心區:指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
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天然或人為界線,區內僅
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
二、緩衝區:指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
核心區之影響。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
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
促進鄰近社區之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
第 8 條
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
民間保育團體、個人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辦理。
一、自然保護區內生態資源調查、環境監測及資料庫之建立。
二、自然保護區之資源維護及管理。
三、自然保護區內科學研究、教育宣導等活動之舉辦及許可。
第 9 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
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第 10 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
進入。
一、為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所必要者。
三、為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
前項進入之期間、範圍、人數以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管理經
營機關應依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審核。
第 11 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
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
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
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
第 13 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
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
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