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
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畜禽飼養登記。
第 3 條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畜禽飼養登記證。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第 4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第 5 條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 6 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
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第 7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
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
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 8 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
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第 9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
次分別處罰。
第 10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
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
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
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