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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
    、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
    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
    濟、文化等效益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
    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
    為。
九、獵捕: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
    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
    產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第 4 條  
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
    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第 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第 6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
;其種類、利用數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動物研究所,並得委請學術研
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
等事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財物,保育野生動物;其收支保管
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10 條  
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
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必要時,得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
育計畫,實施復育工作。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13 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
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
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
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
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
內之憲警,協助執行保育工作。

第 15 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 16 條  
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
狩獵、垂釣或採集。

第 17 條  
前條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應行管制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研訂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前項區域內,得執行警察職權。

第 18 條  
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第 19 條  
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
登記。但狩獵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
位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野生動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獵捕或宰殺。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
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21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騷擾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22 條  
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構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
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 23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
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第 24 條  
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
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口。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進口之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
追蹤,於發現該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
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由申請進口人負擔。

第 25 條  
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於申請營業證照時,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
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宰殺。

第 30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出具解
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
研究機構、博物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
製成標本。

        第四章 罰  則
第 32 條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4 條  
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區域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35 條  
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
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責令其處理,逾期不為有效
之處理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處一萬元以下
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或不照補救方案實施者,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
境;不依主管機關規定變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不
聽主管機關阻止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場所或設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第 39 條  
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採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
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
    定為觀光之地區。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

第 4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
    、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第 41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 4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逾期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 43 條  
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