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用途農藥,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下列農藥: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第 3 條
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前條第一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試驗研究或使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含下列事項:
(一)試驗或使用目的。
(二)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
(三)使用時期。
(四)使用方法。
三、輸入農藥者,應另檢附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
    有關文件。
四、為辦理農藥登記所需之規格檢驗、田間試驗或毒理試驗而為試驗研究
    者,應另檢附辦理檢驗或試驗單位同意接受委託之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非農藥生產業者依前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應委託農藥生產業者輸入

前項受委託輸入之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轉讓申請。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其單項數量應依下列規定核准
之。但辦理農藥登記所需之規格檢驗、田間試驗、毒理試驗、試車或緊急
防治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量核准:
一、粉劑或粒劑成品農藥,單項不得超過十公斤。
二、粉劑或粒劑以外之其他劑型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者,單項不得超過二
    公升或二公斤。


第 6 條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二款農藥原體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具有加工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五、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加工者,應另檢附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及訂
    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農藥原體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英國
    、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等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歐
    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三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加工成品農藥者須具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製造農藥
    原體者須具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製造或加工者,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
    份及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農藥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英國、德
    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等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歐盟評
    估同意使用之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應記載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用途
及製造、加工、輸入或輸出期間。


第 9 條
申請人所檢附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二、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
三、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
  之農藥或化學製品。
四、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五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特定用途農藥,申請人應於核准
期限內依核准用途使用。
前項核准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期滿應重新申請。


第 12 條
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農藥生產業者
應於每批農藥輸出後三個月內檢附輸出憑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用途農藥,其申請人應依實際製造、加工、輸
入或輸出農藥之數量、使用或處理情形,作成紀錄,並保存至少三年,以
供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