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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
  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休漁獎勵金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須為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並符合下列條
  件:
 (一)其漁船屬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及漁業權漁業漁船以外之漁
    船。
 (二)出港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休漁獎勵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一日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
    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九十日以上。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休漁獎勵期間為每年三月一日至次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期間內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九十日
    以上。


四、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已核准分期繳
    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二)已領有當年度指定性或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三)經查獲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


五、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或國外基
  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經查獲前點第
  三款違規案件,尚未裁罰者,不予核發一百零二年休漁獎勵金。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不計入在港休漁日數。
 (二)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
    不論其出海時數,均以一日計算。
 (三)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漁業人異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得予併
  計:
 (一)相同漁業人及相同漁船。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七、申請休漁獎勵金期間如下,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受理申請單位: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
    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
    輪商業同業公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
    會申辦。


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
    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
    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海岸巡防機關提供之
    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
    得向海岸巡防機關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
 (六)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領現金者免附)。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
    權漁業配備之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
    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
    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
    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
    知受理之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
    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
    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漁
    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
    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申請休漁獎勵金前,漁船有船體改造致總噸位或長度變更者,其獎
   勵金核發金額以漁船總噸位或長度較低者為準。


十二、申請人於領取休漁獎勵金後,有第四點第三款情形者,應廢止並追
   繳休漁獎勵金。


十三、申請人因下列對本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情形之一者,其休漁獎勵金
   核發金額應先抵繳,如有剩餘再予撥付:
 (一)已核准分期繳納罰鍰尚未繳清。
 (二)經核處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尚未繳清。
 (三)依第十二點應追繳而未繳回之休漁獎勵金。
 (四)有其他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
   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