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
告之寵物。
第 3 條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登記機構) 辦理寵物登記
: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
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
記:
一、軍用犬隻。
二、警用犬隻。
三、緝私犬隻。
四、檢疫犬隻。
五、導盲犬隻。
六、實驗犬隻。
七、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
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植入晶片。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5 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於頸項及植入晶片後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 6 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
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 7 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
,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
銷登記。
第 8 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
登記。
第 9 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
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
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 11 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 12 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 13 條
寵物標識之頸牌之晶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
頸牌、晶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