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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7: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禽流行性感冒檢疫站設置及防疫措施
民國 104 年 0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主旨:
修正「家禽流行性感冒檢疫站設置及防疫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依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屏東縣設置檢疫站(地點如附
  件1),檢查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活體家禽(下稱活禽)所附
  之健康證明書、禽蛋所附之燻蒸證明書,並消毒載運活禽、禽蛋、飼
  料及化製物之車輛;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運出該五直轄
  市、縣(市)」,案經本會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農防字第一○四一四
  七一二三四號及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農防字第一○四一四七一二七
  七號公告修正並更改名稱為「家禽流行性感冒檢疫站設置及防疫措施
  」在案。
二、本次公告修正,增加高雄市為高病原性禽流感疫情熱區,應比照彰化
  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及屏東縣五直轄市、縣(市),運出該
  直轄市之活禽應檢附健康證明書及禽蛋應檢附燻蒸證明書,載運活禽
  、禽蛋、飼料及化製物之車輛,須至臺南市或屏東縣所設檢疫站之一
  進行檢查及消毒,始得至其他地區(含臺南市及屏東縣),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