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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動物及物品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致死、流產或
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


第 3 條
評價委員會由疫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單位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代表一人,兼任召集人。
二、疫區鄉(鎮、市)公所或農會獸醫或畜產推廣人員一人。
三、疫區相關產業界代表一人。


第 4 條
各種動物之評價基準如下:
一、乳牛依乳牛評價表(附件一)評分,所得分數乘以市價再除以一百即
    得評價額,每頭評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市價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調查公布。乳牛流產之屍體以五分計算,
    每件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元。
二、肉牛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
    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三、羊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
    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四、豬隻評價基準(附件二)。
五、家禽評價基準(附件三)。
六、依法檢驗判定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應執行撲殺之動物,於評價前死
    亡,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死亡之動
    物以該等動物最低評價基準評定。


第 5 條
物品評價額以原購置價格按每年(含當年)折舊百分之十計算。評價委員
並得視該物品堪用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五。
飼料以原購置價格評價。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