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單位承租農地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
證。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農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
人達農保月投保金額二分之ㄧ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
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
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 3 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各款資
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
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
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
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
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6 條
農會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
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
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ㄧ者,得免辦理現地
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
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
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
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
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
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並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
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業工作者參加
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並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會同辦理。
其抽查作業機制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 條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
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
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
為被保險人時,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同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者,得免
依第三條規定填具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保之
審查結果,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
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
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
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業工作者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第 9 條
農會就農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
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
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
農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
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
以下簡稱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檢具前
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
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
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
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