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飼料類別)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飼料添加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
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飼料成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
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
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
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
(飼料製造業定義)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
業者。
第 6 條
(飼料販賣業定義)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
第 7 條
(標示之定義)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識。
第 8 條
(飼料管理之策劃)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
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第 二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 9 條
(設廠標準之符合與登記)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
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 10 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
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
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
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
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 11 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
、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
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
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
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
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
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
並繳納證書費,
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
應將原證繳銷。
第 13 條
(變更登記須經核准)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
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變更。
第 14 條
(飼料銷售前應標示項目)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5 條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
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
分標準之規定。
第 三 章 販賣
第 16 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
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變更登記之申報)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
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兼營飼料商飼料之儲、陳)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
存。
第 19 條
(不得出售之飼料)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
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 四 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第 20 條
(製造、販賣、輸入之禁止事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
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 21 條
(廣告真實義務)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
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 22 條
(飼料、設備之檢查及抽樣查驗)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戶不得拒絕。
第 23 條
(違規飼料之封存及處理期限)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
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 24 條
(檢驗鑑定後之處理)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
,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 25 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
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6 條
(罰則一)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罰則二)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罰則三)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
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
第 30 條
(罰則四)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罰鍰處分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 32 條
(警告、罰鍰處分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 33 條
(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6 條
(覆核及行政訴訟之提起)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
出異議,由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7 條
(罰鍰之科處機關)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飼料製造業應依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
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第 39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