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
業程序符合大陸地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石斑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中轉養殖場(以下簡稱中轉場)
,經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現場評核合格,由本會漁業署(以下
簡稱漁業署)登錄於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養殖場合格名單
(以下簡稱合格名單)。前項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始可於石斑魚輸出
至大陸地區前,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辦輸
出動物檢疫健康證明。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與養殖場、中轉養殖場區域平面配置圖(格
式如附件二)。
(二)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文件。
(三)生產作業管理紀錄:養殖場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紀錄,
中轉場應檢附蓄養期間之生產作業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及魚蝦
混養種類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四)、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疾病防治用藥
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四)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可檢測實驗室開立之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
1、藥物: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
2、微生物及病毒: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鱲魚虹
彩病毒。
(五)中轉場應檢附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
七)。
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
(一)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養殖場或中轉場之共同合作關係變更或新增。
五、漁業署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請資
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負責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或中轉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漁業署
或受託機構辦理之現場評核作業。
七、漁業署應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
中轉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進行養殖場
或中轉場之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
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漁業署登錄於合格
名單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定為
不合格者,負責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
九、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應接受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追蹤
查核或取樣;拒絕配合追蹤查核或取樣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移
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之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
個月內申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自合格
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大
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出貨流程紀錄表保存期限
,自出售日起二年。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
大陸地區檢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石斑魚來源與流向者,負責人應於接
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漁業
署自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一、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比照第
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由漁業署通知防檢局、直轄市、縣(市)
政府等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一)石斑魚經檢出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鱲魚虹彩
病毒、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或其他藥物殘留
不符合規定者。
(二)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檢驗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