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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
      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執行
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
定之。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
同意。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
或實施之。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主管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
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
事業。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三章 農業生產結構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劃定農產專業區,實施計劃產、
製、儲、銷。
前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或
貸款。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
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 20 條  
農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 20 條之 1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
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
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發
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
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
市場第一次交易。

第 26 條之 1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有關業者設置價格平準基金,並由
農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劃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沖銷之。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佈樣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
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農產工業者之申請,劃分
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或協助。

        第六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