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係指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籌
設之集貨、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家畜禽屠宰、廢水及廢棄物處
理、斃死畜禽集運場、化製、動物收容處所、無特定病原(SPF) 實
驗動物生產場、飼料廠及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等設施。
申請前項所定斃死畜禽集運場,限由依法組織之畜牧團體辦理斃死畜
禽集運業務者為之。
三、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集貨場: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蛋類(包括集貨、洗選、冷藏):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
畜產物流中心及倉儲設施(包括倉儲、發貨):最小面積一千平方
公尺。
芻料(包括倉儲):每公噸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
(二)肉品及蛋品分級、包裝、加工、儲藏場(廠):每公噸三百平方公
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三)乳品加工廠:最小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四)屠宰場依屠宰場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其他屠宰、分切、加工
設施依實際需要,提送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主管機關依個案審定。
(五)廢水處理及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
廢水處理場(廠):包括初沉池、固液分離、調整池、厭氣處理、
好氣處理、終沉池、污泥處理、發電設備、堆肥醱酵處理、管理室
等設施;最小面積二千平方公尺。
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包括原料處理、堆肥醱酵處理、成品
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等設施;最小面積五千平方公
尺。
(六)斃死畜禽集運場:
包括暫存、轉運、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等設施;最小面積三百平方
公尺。
(七)畜禽化製場(廠):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八)動物收容處所:
犬:每隻最小面積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九)無特定病原(SPF) 實驗動物生產場: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十)飼料廠:
配合飼料工廠:依照飼料工廠設廠標準辦理,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
尺。
羽毛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肉骨粉製造廠: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十一)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依照動物保護法許可標準辦理。
包括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或倉儲、營業場所、防疫消毒、廢
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運動調教場等設施;每隻犬最小面積五平
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以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配
置圖及設施說明〈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規
劃建物及隔離綠帶等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
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但土地登記謄本,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目的。
(三)資源調查。
(四)現況分析。
(五)產銷經營計畫。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未達環保相關規定者免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未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者免附)。
申請籌設前點第五款所定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者,除依前二項辦
理外,應另檢附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
九目所定文件及原料來源證明文件,並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載明該場
(廠)限於處理農業廢棄物及規劃生產產品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
二點附件之禽畜糞堆肥品目所定規格。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第一項申請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當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
審查作業,由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 或縣 (市) 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主
辦,並會同建設、工務、地政、環保、水保等有關單位審查。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申請。
(一) 申請書 (附件一) 。
(二)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同意文件。
(三) 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
(四) 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但主管機關能以電
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五) 地籍圖謄本 (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 。
(六) 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更範圍
及規劃建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 、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
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
(七) 興辦事業計畫書。
七、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 或縣 (市) 政府 (農業單位) 受理申請時,應
即檢查附件是否齊全 (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 ,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
不合者應逕行駁回) ,並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審查 (如附件二) 暨徵
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八、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 或縣 (市) 政府 (農業單位) 會同有關單位審
查同意後,應於核准函內註明已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同意,並請申請人向直轄市政府 (地政處) 或縣 (市) 政府 (地
政單位) 申請辦理變更編定,又其核准函應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九、興辦事業計畫同意文件經廢止時,直轄市政府 (建設局) 或縣 (市)
政府 (農業主管單位) 應即移請地政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應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重大投資
之土地。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查,認確有設置之必要,無法
避免而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並依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三)農業區外之各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四)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辦理。
(五)申請用地其設施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
百分之四十為原則。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六)涉及工廠設立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規定辦理。
(七)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八)涉及食品衛生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
標準等衛生管理規定辦理。
(九)廢棄物堆肥化處理場(廠)於山坡地範圍內設置,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就其設置地點及區位合理性認定確有需要,並經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依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同意列為專案輔導計畫者,屬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但書第四款所定公用性農業產銷
設施,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