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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會每期作公告之。

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並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負責執行,及督導轄內公糧業者辦理受託事項。

三、農戶繳售公糧稻穀應向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組成種稻、轉(契)作、休耕之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辦理申報。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負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由公糧業者辦理。

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及地點。

(二)農戶應合併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並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耕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戶指定之存款帳號。

(三)農戶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一)。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與實際種稻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免另填申報書。申報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公告之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內完成更正。

(四)申報之土地非申報農戶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點所定之耕作契約書,由申報者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並由申報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將申報資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

(五)農戶之耕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者,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執行小組審查申報面積及更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

五、公糧稻穀之收購審核基準:

(一)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當期作確實種稻者,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

(二)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

(三)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他未登記之土地,均不予收購。

(四)農戶承租(含合作經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種稻,除於基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有案者,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外,餘均不予收購。惟該等公有土地如屬河川地或林班地,一律不予收購。

(五)拒絕接受農糧署或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該筆土地當期作所生產之稻穀,不予收購。

六、申報種稻面積抽查作業

(一)農會就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抽選三個以上之地段,再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隨機抽選地號,依序累計農地筆數達該鄉(鎮、市、區)總申報種稻筆數百分之一,進行逐筆實地勘查,勘查筆數最低不得少於十筆。抽查後依勘查結果填具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函送當地分署,分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填具轄內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二之一)函送農糧署備查。

(二)為加強當期作之查核,分署應派員抽查農戶申報種稻情形,抽查比率應達該縣(市)總申報種稻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具分署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

(三)出耕地之抽查及審查應辦理事項

1.農會對農戶申報出耕他鄉(鎮、市、區)種稻之耕地,應填造移送表(附件三) 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耕地所在地之農會,同時副知有關之分署。

2.耕地所在地之農會收到他鄉(鎮、市、區)或地區農會所送之移送表及出耕勘查清冊後,應在二十日內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率規定逐筆勘查,並將出耕勘查清冊一份送還農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同時副知有關之分署。

七、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

(一)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審查修正農戶種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冊(附件四)公開閱覽,如有不符,農戶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經確認之收購清冊,應送當地分署核定。

(二)分署核定收購清冊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

(三)分署應依據收購清冊,編造核定情形統計表(附件五),於當地收購開始一個月內以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

八、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

(一)公糧業者於經收前,應規劃倉容、清潔穀倉、檢定地磅及水份測定器、排定收購日程並辦理公告。

(二)公糧業者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收購農戶稻穀,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附件六),第一聯自行存查,第二聯交由農戶收執。

(三)公糧業者應按日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附件七)二份,連同媒體轉帳檔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應於付款憑證清冊加蓋轉帳日期戳記後,一份自行留存,一份於每旬結束時彙送當地分署供查核轉帳日數。

九、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得由農糧署或分署採抽驗方式辦理之,農戶及公糧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倉儲及資金帳戶管理作業

(一)農戶繳售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鄉、鎮、市、區或地區農會應於其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開設農糧署委託○○農會收購公糧專戶(乙存)。該專戶僅得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二)分署依據轄內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當地)農會所設資金專戶。

(三)設立專戶之農會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扣除開戶金後,繳回當地分署帳戶,其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三百元者,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四)分署應組成督導小組,於收購期間查核轄內各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品質及數量,並得以抽查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方式稽查資金專戶收撥及價款匯入農戶帳戶情形。

(五)公糧業者經收數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分署得於當期收購結束後併同公糧稻穀庫存量查定作業辦理前款之查核作業。

(六)分署應將每次查核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附件八至九)各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

十一、業務資料之填報

(一)公糧業者應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附件十)送當地分署。

(二)公糧業者每旬應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列印銷號清冊二份(附件十一)及編造付款旬報表(格式同附件十)三份,一份存查、其餘連同銷號清冊及付款憑證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登帳。

(三)分署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情形簡報表(附件十二)一份存查,並於當日將資料以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彙整。

(四)分署於每旬結束時,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銷號清冊與付款旬報表審核後,將付款憑證清冊連同付款旬報表一份,送會計單位審核登帳,另編造分署旬報表(附件十三)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會計單位。

十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

(一)公糧業者之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手續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民營公糧業者則按手續費總額之百分之七十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辦理轉帳等有關費用。

(二)本項手續費由分署依據公糧業者別編造應付手續費明細表(附件十四)審核後撥付,並將資料以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傳送農糧署。

十三、公糧收購電腦化作業處理程序

(一)公糧收購之價款、數量、面積等計算單位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之設定為準。

(二)分署於轄內經收結束三十工作日內,應完成各公糧業者電腦作業系統下之稻作申報檔、收購清冊檔及實際收購數量檔等資料備份及彙整工作,分署彙整完成後錄製為光碟片,並檢送一份至農糧署,作為備份及查核管理之用。

十四、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

(一)經查獲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執行小組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十五)通知農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扣除當期作實際未種稻或虛報、重複申報之面積,再予編造收購清冊,分署於核定收購清冊時並應加強查對。

2.該筆申報不實面積,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保價收購稻穀或轉(契)作、休耕給付之資格。

3.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於農戶耕地資料檔內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4.農戶已繳交公糧稻穀者,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差,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價格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量核算。但價差不超過二百元者,免予追繳。

5.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戶以現金繳回外,亦得由該農戶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予以扣抵。

(二)公糧業者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以下簡稱委託合約)」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委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之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日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收以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副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合約追償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