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提升
技術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生產技術與產品品質或服務之附加
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農業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配合農委會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黃金廊
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
,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農委會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農、林、漁、牧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
術服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民組織及
農企業,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最近三年內曾獲農委會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2、曾獲農委會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
發等競賽獎項。
3、進駐或曾進駐農委會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
成中心。
4、曾獲農委會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
書。
5、曾獲農委會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6、曾獲農委會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7、其他經農委會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
;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農產運銷及外銷集貨供應
等所需設施、設備資本支出及營運週轉所需資金。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研究發展等計畫所需之資金。
前項各款貸款用途不包括購地所需資金。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
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
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
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產銷經營類,應檢具農委會核定之經營計畫書。
(二)研發創新類:應檢具獲業界科技專案補助計畫、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進駐或曾進駐創新育成中心或農委會出具意見書等證明文件。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
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
款經辦機構申辦。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及核定產銷經營計畫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
糧署、林務局、漁業署、畜牧處及科技處等相關機關(單位)。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並應扣除政府補助金額: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但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
者,週轉金最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貸款用途屬資本支出者,其貸款
額度並以實際所需金額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本貸款借款人加計其負責人申請農委會各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上限為新臺幣八千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
進口完稅證明)。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
1、非循環動用者: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2、循環動用者:額度到期結清,本金於貸款期限及核定額度內隨時可動
撥或清償,利息按月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定之
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本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工程進度於
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年內完成者
,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